**案件名称:**张三与李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张三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李四,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
代理人:
张三的代理人为王传萍,来自安徽上宾律师事务所。
2018年1月25日,张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101省道行驶时,不慎与李四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张三受伤,张三车上乘坐人沙明文死亡。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三负主要责任,李四负次要责任。
张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9554.31元。张三特别要求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866.29元,实际赔偿请求为77866.29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定,张三的合理损失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保险公司对张三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辩称,法院未予采纳,因为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确定张三的误工期为222天,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
法院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1598.17元,并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张三负担25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展示了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院如何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赔偿责任。同时,也反映了法院在处理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情况时的司法态度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