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3民终883号
甲某的温州市鹿城区的某某食品超市,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鲜蛋零售等等。经营期间,甲某曾将该超市转让于乙某经营,后乙某又将该超市转让于丙某经营。
2023年4月,后丙某以22万的对价将店铺转给丁。2023年7月,甲某因与丁某沟通产生纠纷,将甲某食品店予以工商登记注销。丁某起诉丙某,并追加乙某、甲某为第三人,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陈律师作为乙某的代理人,认为乙某在本案当中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且乙某与丙某的转让行为有效。
判决结果:陈律师的代理人乙某无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