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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时间:2022-09-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3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X,男,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康XX,男,194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顾XX与被告张XX、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王X、被告张XX、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康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应被告需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万转至张XX指定的账户,2万元通过现金交给被告张XX。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康XX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

被告张XX辩称,借条是本人所写,但没有收到这笔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康XX辩称,收到这笔借款,该款是打到其儿子康XX的卡上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及姜XX三人合办的化工厂的经营。因为被告张XX系借款人,该款应当由张XX负责偿还。

原告顾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与原告就利息做出补充约定的事实。被告张XX、康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XX、康XX与案外人姜XX共同经营投资,因缺少资金寻求借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尾号为0858的账户向户名为康XX的农业银行尾号为2216的账户中转账18万元。次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顾XX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被告康XX在借条下方签写“康XX担保”字样。2016年2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康XX2万元现金。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XX、康XX及案外人姜XX签订了一份借款付息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我方康XX借款叁拾万元,姜XX借款肆拾万元,张XX借款贰拾万元,合计玖拾万元整。原定借款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的,现因产出有些困难,经与顾XX商定将每月支付利息改为2016年度上半年于2016年6月底支付,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底支付。对于改变支付方式产生的差额,我方将给予补贴。特签订此约定。被告康XX于2017年10月26日在该补充协议上再次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及双方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被告康XX20万元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张XX抗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在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康XX18万元借款后,被告张XX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且被告张XX在2016年2月26日再次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张XX借款贰拾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XX知晓并认可本案借款的交付形式。被告张XX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其应对借贷关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张XX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付息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张XX借款贰拾万元”“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其中2万元现金的出借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XX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虽载有“康XX担保”字样,但未对担保的种类及期间做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顾XX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康XX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康XX主张还款的事实,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康XX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顾XX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顾XX负担50元,被告张XX负担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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