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2638.07元,其中60%的存款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8年6月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发现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农业银行卡内有存款余额92638.07元,在短时间内全部被被告支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017年6月、2018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8年12月判决准予离婚;3、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0月9日,该账户内有银行存款92638.07元,后被被告全部支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7年6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8年6月13日,原告又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60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夏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有个人存款账户,据尾号为“8072”的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7年10月9日,该账户内有存款余额92638.07元,自2017年10月9日起上述银行存款以“现支”的方式被陆续支取,每次支取金额从500元至5000元不等,截止2018年1月25日,账户内余额为4.32元,2018年9月21日账户内余额为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2017年10月9日,被告在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92638.07元,此后被陆续支取。取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第二次与第三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支取上述银行存款的具体用途,原告有关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分得上述存款中的60%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072”的账号内已支取的银行存款(支取时间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9月21日)归被告夏某所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5558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保全费94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762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