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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2-09-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5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四安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对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刘XX作为担保人,保证范围仅限对账单上所欠货款的本金部分,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

XX公司辩称,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应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XX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XX支付货款5647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12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蔡XX系无锡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个体业主,XX公司与XX厂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XX厂结欠货款728389元,XX厂承诺从2015年7月起,每月还款50000元,如未按约支付,XX公司有权一并主张全部欠款。刘XX作为担保人在XX厂出具的对账汇总单签字。后XX公司根据XX厂的要求继续供货。2015年6月之后累计供货计款83545.5元,但XX厂未按约付款,至今共计结欠货款564794.5元未付。XX厂于2016年4月22日注销,蔡XX作为经营者应对XX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刘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XX厂存在买卖电容器业务往来。2015年7月1日,双方经对账,XX厂出具对账汇总单,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XX厂结欠XX公司货款728389元,XX厂承诺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5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否则XX公司可一并主张全部欠款。刘XX在对账汇总单担保人处签字。XX公司主张,此次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8月8日,该公司合计供货计款53545.5元。XX公司提供了发货单13份,上述发货单除2016年3月4日的发货单由包育红在客户签收处签字外,其余发货单客户签收处未有人签字。包育红签字的发货单金额为8640元。蔡XX对客户签收处无人签字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XX公司陈述,该公司大部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对方会计在QQ与该公司会计确认了收货情况,但该公司未保留相应QQ聊天记录,后双方也未进行对账。XX公司认可,双方对账后至2016年11月25日,蔡XX合计付款257140元,其中2016年11月11日、同月25日合计付款30000元。蔡XX提供了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合计金额为222155元,其中2015年7月10日汇款金额为48490元,2015年8月4日汇款金额为22910元,XX公司对蔡XX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无异议,同意2015年7月10日付款金额按照50000元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XX厂是个体工商户,蔡XX是经营者,该厂于2016年4月22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XX厂结欠XX公司货款728389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XX公司认可XX厂此后付款金额为257140元,又蔡XX提供的付款凭证的金额小于XX公司确认的金额,故按照XX公司认可的金额确定蔡XX已付款金额为257140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对账汇总单后的供货,因该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除2016年3月4日有人签收外,其余发货单均未有客户签收,故对2016年3月4日发货单金额8640元予以确认,其余发货单货款金额不予确认。因XX厂是蔡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现已注销,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蔡XX承担。蔡XX合计应付款为737029元,扣除已付款257140元,余欠款项为479889元。刘XX作为对账汇总单中签字的担保人,应对其中47124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XX厂承诺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50000元,但事实上,该厂2015年8月的付款即已违约,故XX公司有权一并主张全部欠款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蔡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给付479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1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刘XX对其中47124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XX公司负担889元,蔡XX、刘XX负担4151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是否应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XX厂、刘XX出具的对账汇总单中并未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刘XX作为保证人应对XX厂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包括欠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法院对保证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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