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单某某律师费8250元;
三、原告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红山区东城办事处农行东城分理处住宅楼342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