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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2-04-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5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威海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将军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804068P。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4394737。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威海XX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常州XX公司银行存款XXX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担保人XX公司进行了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XXX元。2020年10月20日,常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威海XX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常州XX公司银行存款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威海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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