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原审第三人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瓷砖款137018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π币是游戏币,是商家开发的一种虚拟货币,而虚拟货币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不具有代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其在中国没有合法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不具有支付功能。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指出“各单位即日起,立即在本单位及分支机构开展自查整改工作,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支付通道用于虚拟货币交易”。被上诉人用π币交付货款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所以被上诉人交付4000π币不产生结清货款的效力。2.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对π币缺乏了解,告知上诉人π币可以一直提现甚至可以增值,导致上诉人认为支付该游戏币与支付人民币具有相同性质,从而产生重大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一审查明,上诉人同意虚拟货币π币的支付方式,玩家均知道这是一种类似于股票的投资方式,涨跌均有可能。且当时1π币约等于35元,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支付4000π币(即14万元人民币左右),上诉人收到后进行过提现,并且在2017年7月、8月陆续供货。民事主体可以自行约定支付方式,上诉人在送货前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支付方式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已经结清货款。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虚拟货币支付方式违法的问题,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自由”,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之一是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仅仅是某一部门的内部规定,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此通知否定该支付方式的合法性。该通知仅是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管理的规定。即使π币不属于货币,也不影响民事往来中当事人将其作为履行义务消灭债务的方式,类似于代物清偿。3.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重大误解,民法总则规定构成重大误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的90日提出,且该权利是形成诉讼,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撤销。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虚拟货币存在涨跌可能,上诉人在π币跌了后就起诉要求重新支付货款,明显违背诚信原则。
原审第三人李X述称,其只是知道这么一个事实。李X不同意一审判决,只是没有提起上诉,因为跟李X也没有关系。李XX的瓷砖已经给许XX了,李XX的货款还是应当支持的。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XX支付瓷砖款137018元。2.许XX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离婚,双方各自经营各自的建材店,李X经营的南京XX位于迈皋桥街道XX,该店现已注销,李XX经营两家XXX专卖店,分别位于江东××路金陵XX和桥北。许XX与李X系朋友关系,两人均为“摸金派πDiscovery”游戏玩家。
2017年,李X将许XX购买瓷砖的生意介绍给李XX,之后,李XX、许XX、李X三人在李XX经营的XXX专卖店进行选货、谈价,口头对货物、货款、送货等事宜进行了协商。6月10日,许XX通过“摸金派πDiscovery”app向李X支付4000π,π为“摸金派πDiscovery”app的虚拟货币。
同日,李X为李XX注册了“摸金派πDiscovery”app账号,并将4000π转入李XX账户中。
同年7、8月,李XX将许XX订购的XXX送至许XX的位于镇江句容市宝华镇锦隆云XX房屋处。
同年10月,李XX进入“摸金派πDiscovery”app后发现无法将4000π提现。
一审庭审中,李XX称:许XX一直告诉其“π币”可以提现兑换成人民币,甚至有增值的可能;在6月10日收到4000π后,曾尝试了软件的提现功能,当时是可以提现的,后由于7、8月份一直在忙于送货,直到10月才把货送完,因此到10月份才发现完全不能提现的情况。之后,曾多次要求李X转达许XX要求退还π币支付人民币,也曾报案,派出所称许XX不构成诈骗。李X称:其与许XX作为“摸金派πDiscovery”app用户是相信“π币”这一支付方式的,认为“π币”类似股票,有跌有张,2017年6月10日许XX支付π币的行为是得到李XX认可的,当时1π约等于35元,4000π约为14万元,在收到许XX的4000π后就帮李XX建立了账户,并为李XX管理该账户,如果2017年6月10日李XX在收到4000π后立即提出并兑换成人民币,应当能提现约7万元,此后每个月可以提出一部分,现在4000π还在李XX账户中,但1π仅能兑换人民币几分钱。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李XX和许XX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且李XX向许XX提供货物,许XX使用并支付对价,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XX交付的4000π币是否产生结清货款的效力。本案中,李XX和许XX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书面约定支付方式,因此李XX和许XX可以在实际交付过程中自行决定如何交付。2017年6月10日,许XX将4000π币支付第三人、第三人再支付李XX的事实是得到李XX认可的,并且根据当时的换算标准,4000π约等于14万元,足够支付李XX所称的137018元货款。许XX于6月10日先进行了支付、李XX在7月、8月进行送货,故可以认为李XX在送货前已经认可了许XX的支付方式及支付价款,李XX和许XX之间已经结清了货款,故对于李XX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下单购买瓷砖的位于南京弘阳家居XXX专卖店,下单时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瓷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将该店铺转让给他人的时间是2018年9月15日,在2018年9月15日前该店铺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李XX当时实际经营该家店铺,也无法证明李XX与许XX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许XX不认识李XX,许XX向李XX购买瓷砖不合常理。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送货单、结算单、明细表、摸金派app截图、询价单、电话录音、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李XX还是李X?2.许XX支付4000π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支付完案涉瓷砖货款?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李XX还是李X。《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经查,2017年,李X将许XX购买瓷砖的生意介绍给李XX,之后,李XX、许XX、李X三人在李XX经营的XXX专卖店进行选货、谈价,口头对货物、货款、送货等事宜进行了协商。二审中,被上诉人许XX亦答辩称“民事主体可以自行约定支付方式,上诉人在送货前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支付方式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已经结清货款”。结合第三人李X在一审中的陈述“许XX确实购买了李XX的瓷砖,东西确实送过去了”“我当时的门店已经没有了,许XX应当清楚的,我以前的店在迈皋桥,李XX在桥北和江东××路都有店,当时是在桥北谈的,货是从江东××路发出去的……”。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李XX和许XX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许XX支付货款,李XX提供瓷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许XX和李XX。
关于争议焦点2.许XX支付4000π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支付完案涉瓷砖货款、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第一条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明确现阶段“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中央银行发行或认可的数字货币,相关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许XX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摸金派π币完成了对案涉瓷砖的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交摸金派π币的备案材料或支付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许XX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摸金派π币完成了案涉货款的给付,违反现有法律及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李XX请求许XX以人民币给付货款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货款的认定。经查,许XX在一审中称收到了瓷砖也贴上了,但不清楚由谁提供。二审中许XX称其支付的摸金派π币相当于人民币14万元左右,其要购买13万多元的瓷砖、李XX在送货前已经认可了许XX的支付方式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已经结清货款。李XX为证明其主张的瓷砖款137018元,提交了送货单、结算单、明细表等证据。许XX不认可上述证据及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字,本院询问许XX接收瓷砖时接收人是谁及相关具体情况,许XX未能回答,本院给与其举证期间并向其释明了未能举证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许XX仍未能就接收瓷砖的具体情况及接收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事实进行陈述和举证证明。结合许XX认可其支付摸金派π币要购买13万多元瓷砖与李XX主张的瓷砖款137018元并不矛盾,许XX虽不认可李XX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明细表等证据,但许XX未能就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XX主张的许XX应支付其瓷砖款137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XX提出的许XX还应支付货款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
二、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XX货款137018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上诉人许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