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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案例

作者:时间:2023-07-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7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X,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单标(又名单洪灯),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36号A楼1层。

主要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江苏XX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单标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单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X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432.28元,该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单标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X24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6日16时04分许,在浦东新区XX路XX路东约20米处,被告单标驾驶苏AX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方X3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38.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282.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2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91,222.50元。

被告单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庭前其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94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的40%计780元,上述共计同意赔偿原告166,0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XX公司的赔偿意见,对166,000元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现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经协商确认一致,由被告XX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66,000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单标全额赔偿原告,不再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166,000元;

二、被告单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计2,044元(原告金XX已预交),由原告金XX负担214元,被告单标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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