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36号A楼1层。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姚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XX组。
法定代表人:王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村民委员会主任助理。
原告马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姚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湾村委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第三人姚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457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0日,原告将其驾驶的苏A×××××号汽车临时停靠在扬州市邗江区XX。后汽车自燃,消防部门进行了灭火处理,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电话后派人进行了现场勘察。为查明事故原因,消防部门将火灾现场封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理赔,被告以需进一步查明火灾原因为由未予理赔。2022年3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前往事故现场办理有关手续,但车辆已被第三人姚湾村委会处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及时赔付。原告特X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且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起火原因是否为外力或驾驶员操作不当,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该车残余价值应超过第三人处理的价格。
第三人姚湾村委会述称,案涉车辆长时间停放在姚湾村,且停放在实木门厂门口,影响市容市貌,故村委会对该车进行了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扬州市邗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封闭火灾现场通知书》、扬州市消防支队邗江大队蜀岗路消防救援站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姚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6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中载明,此保险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保险金额为45749.6元,无绝对免赔额。2022年2月11日,苏A×××××号汽车停在路边时汽车起火,扬州市消防支队邗江大队蜀岗路消防救援站接警后到现场处置。灭火后救援站向原告发出《封闭火灾现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保护好火灾现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需解除火灾现场封闭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接到《解除火灾现场封闭通知书》后方可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被告报险电话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后以尚未查明起火原因为由,未进行理赔。消防救援机构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车一直停放在扬州市邗江区XX。第三人姚湾村委会见该车严重烧毁、无人处置,以为该车为报废车,为维护市容市貌,依照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22年3月7日对其进行清理处置,最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史猛。后原、被告前往火灾现场、试图协商理赔事宜时,发现该车已被第三人处理,原、被告未能就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起火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已对现场进行勘察,现无法查明起火原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供有关材料,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非由原告导致,被告以无火灾事故认定书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姚湾村委会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理,该车虽停放近一月但并非遗弃物,姚湾村委会将其出卖系无权处分,因案外人史猛为善意且已交付,案外人史猛可取得案涉车辆残余部分。现无法查明残余部分真实价值,被告主张车辆残余部分价值超过1000元,但未进行举证证明。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作出核定并通知原告,现无法查明残余部分真实价值,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第三人姚湾村委会应赔偿原告1000元,案涉车辆保险金额为45749.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47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机动车损失44749.6元;
二、第三人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姚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