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于2022年7月底给被告送砂石材料,被告要求原告将材料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一搅拌站,2022年8月 22日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210518元,2022年9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393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欠款。
被告表示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加盖公司公章的纸质合同或口头协议,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砂石款项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笔欠款实际债务人应是汪某某,原为被告公司一普通员工,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被告之前对其行为不知情并且现在也不予追认,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将砂石原料送往也并非被告的搅拌站,被告在该地也没有开展业务。综上,原告主张的款项系汪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一审判决结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被告系案涉合同相对人,被告公司无需承担给付责任。
后原告提交:案外人汪某某书写的《证明》、被告公司领导李某某向汪某某微信支付5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与派出所民警电话录音文字稿的证据,申请再审称:1.案外人汪某某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期任被告公司采购员。汪某某采购砂石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2.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汪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电话录音文字稿没有涉及被告公司以及收款账户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证言未提及被告公司,亦不能确认李某某为被告公司负责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应当依法追加汪某某为本案第三人问题。张某某若认为汪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表见代理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但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汪某某订立合同时,未要求汪某某出具取得公司授权的相关文件,未表明其是受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故汪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由汪某某自己参与、送货地点由汪某某指定,合同项下的货物也并未送至被告公司的工地,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其中。 原告在与汪某某订立合同时,汪某某不具备代表被告公司的权利外观,汪某某的行为不足以使原告善意地相信汪某某代表达富田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故汪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