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琼,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6000 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商业合作往来。原告为案外人长春市*******经销公司的代理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用产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货款16000元。2022年11月1日被告签订欠条,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前清偿欠款,若未偿还则按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索要至今被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苏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在***处购买兽用产品,至2022年11月1日,共计欠款16000元,并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6000元,还款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若逾期还款,则自2023年12月31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另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债务人负担。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苏和向***赊购兽用产品,并有欠条为证,而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偿还货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要求**承担全部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现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律师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