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杰,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女孩***由被告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未成年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名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注重感情培养,双方缺少交流,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前与本院通话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原告抚养,同意自202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给付1500元子女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名女孩***。双方自2022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一直同***父母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同意***的离婚请求,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其离婚。鉴于***与***已经就***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未成年女孩***由***抚养,***自2024年8月起每月向***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未成年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2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