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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一方向第三者进行的转账如何追回?

作者:时间:2024-09-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21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3民初xxx号

原告:万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律师。

被告:高XX,女

被告:鲁XX,男

原告万XX与被告高XX、鲁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及被告高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98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肖XX系夫妻,原告常年在温州老家照顾家庭,肖XX因工作原因在大连瓦房店市做海货生意。原告通过看手机和质问肖XX得知,自2021年10月起,肖XX通过打麻将与被告高XX发展为情人关系,随后肖XX多次向被告高XX转账,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580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存款转账20000元,通过微信向高XX之子鲁XX转账20000元,金额合计为198000元。该款系原告与肖XX的夫妻共同财产,肖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高XX和鲁XX作出的转账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处分权,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取得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属于不当得里,应予归还。

高XX、鲁XX辩称:原告的主体不对,本案是原告的丈夫肖XX与被告高XX系同居关系的债务,所以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被告要求追加肖XX为原告。高XX和肖XX打麻将相识,其中肖XX向高XX的转账款项均为肖XX打麻将输了向高XX转账合计金额19200元。高XX与肖XX于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以夫妻的名义在瓦房店市居住,当时肖XX称他没有对象,所以与高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这期间肖XX向高XX所付的款项138800元,这笔钱所含的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居住的生活费、租房费,高XX给肖XX所买衣服及生活费用,还有鲁XX经营生意,肖XX对外联系客户,而客户支付的款项转账在肖XX账户中,肖XX又将鲁XX所卖款转给高XX,所以138800元中包含上述款项。原告称通过自动柜员机向高XX转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通过微信转账鲁XX20000元系肖XX支付鲁XX的修车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万XX与肖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高XX、鲁XX系母子关系。肖XX与高XX于2021年10月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肖XX与高XX交往过程中,肖XX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XX转账合计158000元。另外,肖XX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鲁XX转账20000元。上述转账款项未经万XX同意。庭审中,万XX以肖XX通过自动柜员机存款向高XX转账20000元证据不足为由而放弃该款项诉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负有互相忠实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未经配偶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属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且基于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案中,万XX与肖XX系夫妻关系,肖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高XX形成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高XX赠与钱财,其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也侵害了万XX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相应权利,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肖XX对高XX的赠与行为无效。夫妻财产的共有是指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因此,肖XX对高XX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高XX称肖XX给付的钱款系赌资及其他款项并非赠与,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现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XX作为案涉赠与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故万XX请求确认肖XX与高XX的赠与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案涉赠与合同无效,高XX应悉数返还相应的赠与财产。因此,万XX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肖XX向鲁XX转账20000元,因涉及其他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肖XX对被告高XX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XX返还财产15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XX负担4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1730元;保全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员  

二〇二三年X月X日

法官 助 理  

书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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