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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朱X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4-1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9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毛XX,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朱X用,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毛XX与被告朱X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朱X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X用支付毛XX劳务费10556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上旬,毛XX与朱X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朱X用将其承包的临澧县安福街道朝阳东XX“昌恒佳XX”八号楼外墙粉刷的劳务分包给毛XX,每平方29元。毛XX完成劳务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外墙粉刷面积3640平方米,应付劳务费105560元,朱X用给毛XX出具了证明和欠条。

朱X用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朱X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毛XX向本院提交的朱X用出具的证明和欠条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4月上旬,毛XX与朱X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朱X用将其承包的临澧县安福街道朝阳东XX“昌恒佳XX”八号楼外墙粉刷的劳务分包给毛XX,每平方29元。协议达成后,毛XX即组织人员施工,同年5月底完工。2021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已完成外墙粉刷面积3640平方米的劳务,应付已完成的劳务费共计105560元,朱X用给毛XX出具了证明。当月13日,毛XX向朱X用索要承包劳务费,朱X用向毛XX出具了欠条,承诺2021年6月底支付毛XX50000元,如果6月底未支付,则将朱X用的车辆抵押给毛XX。此后,朱X用未按约支付,毛XX多次向朱X用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毛XX与朱X用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临澧县安福街道朝阳东XX“昌恒佳XX”八号楼外墙粉刷劳务后,按约提供了外墙粉刷的劳务施工,并交朱X用验收确认后进行了结算,履行了劳务分包的合同义务,朱X用应及时按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支付毛XX劳务费,对于毛XX要求朱X用支付劳务费105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朱X用支付毛XX劳务费10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054********,收款账户二维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5元,由朱X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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