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吉市ZY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ZY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8日,被告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新B551xx的危化品槽罐车在江苏SH集团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H集团)准备卸货时发生事故,被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发后,被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4天,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6267.42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不支付被告护理费;4、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不支付被告交通费;6、不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人体伤残测定费;7、不支付被告医疗费用;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定期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就业补助金;6、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8、住院伙食补助费;9、交通费;10、鉴定费;11、医疗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为证实其反驳意见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昌吉市ZY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7日予以解除;
二、原告昌吉市ZY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鲍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0元(16个月×382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379元(27个月×497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47元(11个月×497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0元(12个月×3825元/月)、护理费为11475元(3个月×3825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医疗费86506.9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97407.97元;
三、驳回原告昌吉市ZY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