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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0-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7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宁夏国信嘉中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宁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宁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宁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逾期利息274.81元(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办公展柜。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12月之前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办公展柜,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某(宁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柜子款于2019年10月17日欠6000元整(陆千元整)……于2019年12月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价值6000元的办公展柜,被告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欠条》所注明的“2019年12月前付清”其即指该款项应于11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425天)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为268.97元(6000元×3.85%÷365×42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逾期利息应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某(宁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宁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8.97元(截止2021年1月29日),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吴某货款6000元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某(宁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鲁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安国辉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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