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宁夏国信嘉中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涂某某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涂某某、涂某某、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被告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涂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某某、涂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2990元,逾期利息8421.78元(其中74797元的利息4117.42元,78193元的利息4304.36元),合计161411.78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翟某某系银川市兴庆区金茂建材城A家装个体经营者,在2017年经营期间通过朋友与从事装修行业的被告涂某某、涂某某相识。被告涂某某、涂某某二兄弟系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涂某某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担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涂某某、涂某某先后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向原告定做成套衣柜橱柜,之后由于彼此非常熟悉且二被告一直能够及时回款,但自2018年开始,二被告陆续采购的订单有不同程度的欠款。其中被告涂某某订货欠款74797元。涂某某向原告定制了位于聚和公寓某室和玺云台某室两家衣柜橱柜货款78193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二人及其经营的公司追要欠款,但被告二人仍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9年9月21日原告找到涂某某时,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承诺74797元欠款分6个月偿还,2020年3月21日还清。而对涂某某订购的78193元货款被告涂某某予以了确认并承诺由其向涂某某追要,为此向原告出具追索欠款承诺书一份,可时至今日三被告对上述欠款仍未偿还,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涂某某辩称:对于第一笔借条中74797元,双方并没有对账,存在被告向原告打款后原告未安装衣柜的情形,被告实际欠原告35697元。第二笔78193元被告涂某某是按照原告要求出示的证人证言,其对于具体是否产生借款额真实性并不知情。
涂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某某、涂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涂某某曾系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涂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打印格式,原告与被告涂某某签订捺印)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协议内容:由于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涂某某于2018年定做橱柜、衣柜欠翟某某材料款¥74797元(大写柒万肆仟柒佰玖拾柒元整),承认此债务,并且于6个月内分批偿还,每月偿还¥12466.00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陆拾陆元整),截止2020年3月21日还清。如借款人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并保留诉讼权利。二、责任与义务借款人按约定时间给出借人还款,如不按时还款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并保留诉讼权利。三、其它事项本协议约束事宜产生争议,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出借人:翟某某,借款人:涂某某。”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涂某某变更为陈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对账说明》一份,欲证明涂某某作为宁夏某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总经理,其向原告订购橱柜、衣柜价值78193元,由被告交付给了聚合公寓某室及玺云台某室的事实,被告涂某某质证称,该对账单上面内容是原告手写好后,要求被告涂某某签字,但实际涂某某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该对账单内容载明:“聚合公寓某及玺云台某号以上两家橱柜、衣柜由某某装饰公司总经理涂某某定制,并经公司财务核对材料款共计¥78193元(大写柒万捌仟壹佰玖拾叁元整),现公司法人涂某某协助A追讨此欠款。签字:涂某某:身份证……,日期:2019.9.21”,该对账单并未载明对账金额、与谁对账,只是涂某某承诺协助A追讨此款,无法证明该笔欠款属实,且涂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故该对账单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实际系结算凭证,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涂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被告涂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74797元。关于被告涂某某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签署之前,且无法证实已抵顶部分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每月付款金额为12466元,现被告涂某某已逾期付款,故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以下欠货款747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被告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凭证上亦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被告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欠原告款项为35697元,故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涂某某在35697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涂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涂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翟某某支付货款74797元;
二、被告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3569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1764元,被告涂某某、银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成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凯丽
书记员 韩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