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诉被告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被告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赵XX(2014年3月9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买衣服等花费2万元,共计8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000元、共同债务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向被告家支付彩礼6万元,买衣服折价2万元,被告家向原告索要电脑折价5000元。2013年1月7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4月,原、被告在兰州租住房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适就对原告辱骂甚至殴打,与原告父母相处极为不融洽。2013年5月,原告出资按揭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XX住房一套,首付及按揭均由原告一人负担。买房时的借款由原告一人偿还,至今有2万元未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9日女儿赵XX出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严重过错,对孩子照顾不够耐心,且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6年3月7日,原告向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双方一直未及时沟通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巩XX辩称,因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家庭暴力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原告所述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的种种行为,均不属实。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其对被告及其女儿在生活中未给予照顾和关心,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原告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离婚完全由原告引起,且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和照顾,与其感情深厚,而原告常年在国外务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万元,在时间和环境上都不具备照顾女儿的条件,所以要求女儿赵XX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每月探望一次,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因双方离婚原告属于过错方,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形予以多分。同时,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女儿赵XX的户口迁移事项,并交付女儿的出生证明。因原告的家庭暴力及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元,精神损失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X与被告巩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7日在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庆正结字011XXXX0565号。2014年3月9日生育一女赵XX。2013年5月4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XX17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7160元,首付款支付了237160元,余款以原告赵XX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现该房屋贷款已经偿还了38个月,每月支付2575元,共计支付9785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包括电视机一台价值4000元,XX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元,XXX冰箱一台价值2700元,沙发一组价值3000元,双人床一个价值2000元,高低床一个4500元。原告称现在北京一家劳务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在餐馆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6万元,但双方对彼此提供的借条均不认可,且双方提供的借条出借方均为己方亲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赵XX刚满两岁,且一直随被告在兰州生活,原告在外地工作,不便给予孩子更好的照顾,故婚生女赵XX由被告巩XX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购置衣服等相关费用,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因各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对夫妻共同存款18万元进行分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18万元存款,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答辩请求原告向其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被告予以认可,在尊重原、被告双方意见的前提下,法院依法做如下分割:电视机、沙发、双人床归原告所有,XX洗衣机、XXX冰箱、高低床归被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XX1706号房屋,购房首付款及已付的房款共计33501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未还清,为便于偿还房屋贷款,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同意以购买房屋合同价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675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巩XX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赵XX由被告巩XX抚养,原告赵XX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12月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XX170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及公积金还贷的一半价款167505元;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XX洗衣机一台、XXX冰箱一台、高低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XX负担75元,被告巩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