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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作者:时间:2024-09-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1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 原告张某某

· 被告:甘肃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

· 第三人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其起诉)、陕西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受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XXXX公司、赵某共返还原告 181099.88 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 2022 年 6 月 22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2021 年 12 月 4 日,原告与第三人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售后回租赁合同》,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两辆东风天龙 KC 重型自卸货车。2022 年由于受疫情影响,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融资租赁费。被告赵某将原告车辆拖至XXXX公司,并告知原告XXXX公司为第三人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催收业务的协助单位,原告应向其支付按揭欠款、罚息及其他费用共计 181099.88 元。嗣后,原告分五次向XXXX公司转账支付了 181099.88 元。但原告在办结融资租赁手续时,被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告知其并未委托被告办理催收欠款业务。原告遂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四、被告答辩意见

 

1. 被告XXXX公司辩称:XXXX公司收到了原告所诉的案涉款,作为陕西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业务的担保方,在原告欠付按揭款的情况下,行使收款权利属正常业务,不存在不当得利,同意为原告办理融资车辆的解押手续。

2. 被告赵某辩称:其为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X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交易主体是原告与XXXX公司,与赵某个人无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赵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五、法院认定事实

 

1. 2021 年 12 月 4 日,原告欲购买东风天龙 KC 重型自卸货车,因资金不足与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款,原告以租赁的方式使用车辆,向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待全部费用付清后办理过户,同时就涉案车辆进行了抵押。

2. 2022 年受疫情影响,原告未如约支付融资租赁费。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以其有权为第三人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为由,将案涉车辆拖至XXXX公司,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按揭欠款、罚息及其他费用共计 181099.88 元。

3. 原告自 2022 年 6 月 21 日至 2023 年 1 月 17 日分五次向XXXX公司支付了 181099.88 元。

4. 2023 年 12 月 11 日第三人陕西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收函,载明已代原告向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款 139776.1 元,要求原告在三日内予以偿还。

5. 原告至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解押过户手续时,得知XXXX公司无权收款,即要求XXXX公司退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六、法院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XXXX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按揭欠款后,并没有为原告办理车辆的解押手续,其收款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进行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收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无权占用原告资金,致原告财产受损,原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作为XXXX公司的独立股东,应与XX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七、判决结果

 

1. 被告甘肃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所支付款 181099.88 元;

2. 被告甘肃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 181099.88 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 2023 年 1 月 17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 1961 元,被告甘肃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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