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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作者:时间:2024-09-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7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 原告王某某

· 被告邵某某

· 受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二、原告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立即腾退、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 B 区 22 栋 3 单元 *** 室的房产;

2. 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按每月 3000 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本案起诉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3. 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物权的费用;

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意见

 

1. 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有合法居住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单独所有:

· 根据原被告在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约定,未分割房屋所有权,被告有生之年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

· 领取离婚证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分割给被告,由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拿走其他资产,离婚后被告一直按时偿还银行按揭,居住在涉诉房屋。

· 如果原被告协商涉案房屋分割给原告,被告不可能自愿偿还银行借款。被告自 2005 年离婚后至 2023 年 9 月,一直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与父母长期住在涉案房屋处,原告在此之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 在此次起诉之前,原被告也多次沟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搁置,且二人离婚时其他所有财产都被原告拿走,留给被告的仅是一套需要按揭还款的房子,导致被告负债累累,被告已经偿还了 20 多年的银行贷款,在欠款所剩不多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反悔起诉,严重违反当时的约定和诚实信用。

· 如果房屋没有约定属于被告所有,在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早已组建新的家庭,被告不可能在自身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自愿偿还银行按揭款项 20 多年,共计还款 40 多万元,按照 2005 年XX城的房屋市场价格为 2000 多元,被告用还贷钱款完全可以另购一套住房,不可能去为原告还款 40 多万元。而被告本就是兰州市人,在兰州市再无其他房产,因此,被告没有理由替原告无偿偿还银行按揭款项,这不符合常理,更能证明涉案房屋本约定的是属于被告所有。

· 涉案房屋系被告在兰州市唯一住房,关系到其居住生存。被告自 2005 年开始便与其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其在兰州市再无其他住房,其父母均已年过八旬,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固定生活来源,已没有能力再购入房产,其与父母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 20 多年且偿还贷款,全家自始至终没想过房屋会陷入诉讼,假设该唯一住房判给女方,不仅给被告及其父母造成巨大打击,将直接导致被告及其年迈双亲无家可归、损害一家老少基本生存权益。

· 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可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也应当将房屋认定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偿还了 20 多年的银行借款,原告从未偿还借款、管理房屋,在分割比例上应当偏向于被告,且针对被告偿还的银行按揭部分,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至少一半。

2.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 3000 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享有合法物权,有权占有房屋,不存在支付房屋占用费的问题。

3.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属于物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由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被告陷入诉累,投入人力财力,反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四、法院认定事实

 

1. 1998 年 11 月 18 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登记结婚,2005 年 1 月 31 日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住房安排约定:XX 22 栋*单元 *** 室,产权房按揭,面积 176㎡,各住一半,男住楼下,女住楼上,70% 产权。

2. 2004 年 2 月 16 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 68104 号]。

3. 2005 年 2 月 26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协议书》约定:鉴于在 2005 年 1 月 31 日离婚前未划分双方共有财产,今特补充协议一份,以示证明,经双方协议商定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房屋未交房款男方每月支付给女方壹仟伍佰元(1500 元),交至房产归个人所有(佛堂归男方所有),以此为证。

4. 2006 年原告搬出案涉房屋到外地生活,被告一直居住案涉房屋至今。

5. 2003 年 4 月 16 日,原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向工行七里河支行贷款 30 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为 25 年,贷款到期日为 2028 年 5 月 20 日,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贷款一直由被告还款至 2023 年 8 月,2023 年 9 月 1 日原告提前结清贷款尾款,2023 年 9 月 5 日房屋已办理解押。

 

五、法院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条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该权利构成要件有二:一为请求权人须为所有权人;二为被请求人须为无权占有。依此法律规定,基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双方协议)的占有不构成无权占有。本案中,2005 年 2 月 26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佛堂归男方所有,当事人的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邵某某有权占有案涉房屋中的佛堂,原告王某某占有案涉房屋除佛堂之外的其余部分,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按份共有,被告邵某某的占有目前不构成无权占有,故原告仅依据《财产协议书》内容和《房屋产权证》,以被告邵某某无权占有为由主张返还案涉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欠缺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案涉房屋包括佛堂部分取得完全权利后,另行主张权利。

 

六、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0 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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