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2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4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A,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东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上诉人东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A进入东莞XX公司工作,双方一直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A担任大区总部销售经理工作,工资为1910元/月,工作地点为西安,2010年7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将A的工作职责变更为业务主管,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东莞XX公司向A发出《业务管理责任区调整通知书》,通知调整A负责的业务管理责任区由延安及铜川调整为咸阳、商洛及兴平,并要求A于2013年8月22日前到岗开展工作,2013年9月2日,A向东莞XX公司回函表示其合同地点为西安市,2013年9月17日,东莞XX公司向A发出《业务责任区调整通知书及催促到岗函》,要求A务必于2013年9月21日前到调整后的岗位开展工作,2013年9月19日,A再次向东莞XX公司回函表示其合同地点为西安市,2013年9月30日,东莞XX公司以A打卡后在办公室闲坐、拒不履行工作任务及工作安排为由,不视为正常出勤,经该公司工会同意,以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A解除劳动关系,并向A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A未到东莞XX公司上班,并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东莞XX公司:1、下发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2、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3、补缴2005年度社保;4、补发拖欠的2013年度7月至9月业务奖金20625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度回算14475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30日补发奖金6600元、支付2012年度双薪(支付第13个月工资)2410元及无故扣款550元,该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626号裁决书,裁决:1、东莞XX公司向A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2、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3、驳回A的其他请求,A与东莞XX公司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针对东莞XX公司的诉讼请求,A辩称东莞XX公司是为了逃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非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剥夺其作为一个劳动者的正常权利,请求法庭秉公执法,为其伸张正义,保障其作为一个劳动者所应得的权利,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业务管理责任区调整通知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本案中,东莞XX公司未经A同意,单方变更A的工作岗位,A有权拒绝接受,东莞XX公司以A不履行工作任务和工作安排为由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显为不妥,现A主张东莞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限已届满,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续,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无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莞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营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奖金分配方式,根据东莞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A已签字认可每月支付的工资、奖金数额,现张魏伟主张东莞XX公司补发奖金6600元、业务奖金20625元、年度回算14475元、2012年度双薪(支付第13个月工资)2410元以及无故扣款550元,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莞XX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单显示,A的2005年养老保险已实际缴纳,现A返还2346.31元社保费,本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XX公司向A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XX公司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各预交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并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根据东莞XX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显示,A的2005年养老保险已实际缴纳,现A返还2346.31元社保费,本案依法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错误,东莞XX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只是记录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缴纳状况,并不足以清楚说明缴费的对象,现上诉人手中有盖有西安市XX劳动事务代理部公章的,缴款人为上诉人缴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3日,缴费金额为2346.31元的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缴纳2005年养老保险,被上诉人职工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奖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在每月十五号左右在工资单发放,另外一部分是在每月二十五号之前发放,奖金发放标准是当月的奖金,在次月以当月业绩达成状况等为主要指标,核算出百分比乘以相应的等级基数,后月分别于十五号在工资单发放(绩效工资),二十五号发放(业务拓展费),采取贴发票报销和合计在工资内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发放,上述两部分工资均须个人在财务出纳处签字确认(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奖金一直上缴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3年8月,9月工资的工资单上均未签字,上诉人2013年7-9月在正常工作期间,拖欠上诉人三月奖金5500×3×1.25=20625元,被上诉人的2013财务年度是指2012年7月1号至2013年6月30号,故年终奖(年度回算)核算时间是在2103年的7月以后,2013年度回算,公司有下发的明文规定(包含2013年度在岗的所有业务人员),主要是以年度业绩达成为基础的绩效考核依据,以及在总公司暂押年终结算20%的奖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3年度在岗,上诉人所在的分公司除上诉人外,2013年度所有在岗业务均补发了年度汇算,依据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人25%的赔偿费用;上诉人以同等职务的同事为核算依据,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年终奖11580×1.25=11475元,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银行流水清晰显示每月15号左右,25号之前均有被上诉人转账工资(2013年6月因业绩达成原因除外),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25号均无被上诉人的转账信息(对应是2013年7.8.9月奖金未发放),《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将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上诉人的月奖金和年终奖制度均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范畴,拖欠上诉人的奖金以及年终奖,均是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所有奖金制度规定,遵循《劳动法》第五章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XX的原则计算得出,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公示或者上诉人的签字关于奖金分配文件或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工资单只是上诉人的部分工资,被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全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9月的月奖金,2013年年终奖金实为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2013年月奖金和2012年年终奖金都在被上诉人处有签字确认的凭证,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调取上诉人2011年7月1号至2013年9月30号的报销凭证,一审法院提出“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间已届满,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续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处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在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签订两次合同,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十四条第三小节(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一条(甲方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履行或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综上,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交付的2005年度社保费2346.31元:2、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2013年度7月至9月业务奖金20625元,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度回算(年终奖)14475元,3、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上诉人东莞XX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并辩称:1、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东莞XX公司未经A同意,单方变更A的工作岗位”,该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5月1日,徐记公司、A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至2014年4月30日止,A在徐记公司任业务主管,工作岗位为销售,2013年8月20日前,其负责延安和铜川业务管理责任区销售工作,因公司经营需要结合A上年度的综合表现,自2013年8月21日调整为负责咸阳、商洛及兴平XX销售工作,徐记公司在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过程中,依法调整A负责的销售区域,属于依法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不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岗位,不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认为东莞XX公司向A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8月21日,A接到徐记公司的业务管理责任区调整通知书后拒不到岗履行工作职责,2013年9月13日,徐记公司再次给A下发业务责任区调整通知书及催促到岗函,A仍不到岗,徐记公司两次给A下发的业务调整通知书和催促到岗函中已明确告知A,“如拒不到岗履行工作职责视为旷工,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但A无动于衷,为此,徐记公司根据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1.54条规定“当月旷工连续达5天(含)以上的,或一个自然年度累计旷工达7天(含)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徐记公司给A下发《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3、东莞XX公司向被上诉人A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合法有效,A的拒不到岗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故依法可解除其劳动合同,所以徐记公司向A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应依法有效,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东莞XX公司于2010年5月1日与A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A的工作地点在西安,但东莞XX公司在与A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将A的工作地点变更为西安以外的其他地方,属于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在A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其以旷工为由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判确认东莞XX公司向A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至于A称双方诉讼期间原合同期限已届满,要求判令东莞XX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因超出劳动仲裁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A主张返还社保费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A主张业务奖金及年度奖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东莞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认定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续,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一节,因上诉人A在仲裁请求中已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此节认定不当,应予更正,由于被上诉人东莞XX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解除与上诉人A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因违法解除导致剩余劳动合同期限未能全部履行,故东莞XX公司应与A续延履行劳动合同剩余期限,至于A上诉要求与东莞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东莞XX公司与A续延履行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尚未履行的剩余合同期限; 四、驳回A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审负担部分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A、上诉人东莞XX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48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