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XXX司因与上诉人XXXXX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X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XXXXX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济损失29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X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低,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1、两座涉案大桥对涉案广告桥体的遮挡虽然在一段51米距离内能看到全部广告内容,但对广告桥体的遮挡影响程度是一样的,即车辆乘坐人不能知晓涉案广告桥体上的广告内容。在涉案桥体上张贴广告画面不能产生广告宣传的效果。自2015年9月1日起,上诉人再也未能在渉案广告桥体上有偿发布过广告。2、因XXXXX司的涉案两座大桥对涉案广告桥体的遮挡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482700元。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取得了涉案广告桥体的广告发布特许经营权,而XXXXX司的涉案两座大桥于2015年8月11日竣工完成,XXXXX司对涉案两座大桥的权利取得后于上诉人对涉案广告桥体的特许经营权取得,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XXXXX司应比上诉人多承担损失。XXXX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XXXXX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90000元,而一审裁判被上诉人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损失193066.67元,违背公平合理原则。
XXXXX司对上诉人XXXXX司的上诉答辩称.一、XXXXX司承建的铁路跨公路桥体不影响XXXXX司广告位的广告效果,对其没有产生实质性损害,不应赔偿损失。通过铁路跨公路桥体与涉案广告位位置关系简图或进行现场勘探可得知,涉案广告位距离铁路跨公路桥体直线最短距离为40米,且两者高度相当,且根据测量结果和现场视频,在某一特定位置,特定情况下铁路跨公路桥会对广告位产生遮挡,但高速公路上的汽车和人是高速流动的,不会固定在特定的遮挡点,单一点位的遮挡并不影响广告的整体显示效果。XXXXXXXXX司建设的铁路跨公路桥体尚未足以对XXXXX司该处的广告牌产生实质性损害,XXXXXXXXX司提出要求XXXXX司赔偿经济损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认定XXXXX司需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其一,XXXXX司对该铁路桥具有合法建设手续,且审批建设时间均早于XXXXX司取得该广告位广告经营许可权的时间,XXXXX司明知此情况下仍然购买该广告位经营许可权,应当承担可能会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商业活动中,原告也应当预知和接受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且作为先后成立的物权,物权人应遵守“先来后到”的物权法法律规则,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排除。XXXXX司有条件能得知该条铁路的建设情况,在明知该处广告位可能会受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取得该广告位的经营特许权,并向外出租,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二,XXXXX司的该处铁路跨公路桥在广告位的一侧,对另一侧不产生影响,XXXXX司仍然可将该广告位租给有不同需求的客户。其三,德龙烟铁路工程系为完善山东交通网络建设而实施,XXXXX司作为相邻一方对公共利益建设亦应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
上诉人XXXXX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XXXX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X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山东XXX司经施测作出的桥体广告位与两铁路跨公路桥体的相对位置和高度,结合双方拍摄的现场视频,从而认定铁路跨公路桥对桥体广告位造成遮挡,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测量结果和现场视频,在某一特定位置、特定情况下,铁路跨公路桥会对广告位产生遮挡,但高速公路上的汽车和人是高速流动的,不会固定在特定的遮挡点,单一点位的遮挡并不影响广告的整体显示效果。庭审过程中双方都提供了现场视频,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显示并不会影响整体广告效果,XXXXX司提供的视频则主张影响广告效果。可见,人为拍摄的视频在不同的人观看后会产生不同的意见。现场视频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即便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关于赔偿损失及责任比例。其一,上诉人修建德龙烟铁路项目经过各个部门审批,具有合法建设手续,且审批、建设时间均早于XXXXX司取得该广告位广告经营许可权的时间。XXXXX司明知此情况,仍然购买该广告位经营许可权,应承担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商业活动中,XXXXX司也应当预知和接受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其二,上诉人的该处铁路跨公路桥在广告位的一侧,对另一侧不产生影响,XXXXX司仍然可将该广告位租给有不同需求的客户。其三,德龙烟铁路工程系为完善山东交通网络建设而实施,XXXXX司作为相邻一方对公共利益建设亦应付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关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以XXXXX司与第三人解除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合同金额确定损失数额,其中与第三人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日为第三人更换广告位,涉案广告位剩余的广告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将其与第三人合同到期后的一年也计算其中,多算的一年损失依然按照前者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XXXXX司只能主张直接损失,但本案中多计算的一年属于预期可得利益,无法律依据。
XXXXX司对上诉人XXXXX司的上诉答辩称,一、XXXXX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和主张错误。从一审判决的认定及现场视频看,两座涉案大桥对涉案广告桥体的遮挡虽然在一段51米距离内能看到全部广告内容,但与全程遮挡一点也看不到广告内容的遮挡影响程度是一样的,在涉案广告桥体上张贴广告画面不能产生广告宣传的效果。二、XXXXX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对责任比例所提异议错误。其一,XXXXX司于2013年12月8日取得了涉案广告桥体的广告发布特许经营权,而XXXXX司的涉案两座大桥经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机构审批同意开工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而实际开工建设时间无法确定,2015年8月21日竣工完成。XXXXX司对涉案两座大桥建设权利的取得远后于XXXXX司对涉案广告桥体的特许经营权取得,XXXXX司对涉案广告桥体享有的特许经营权对于XXXXX司对涉案两座大桥享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而言是在先权利。其二,高速公路上的桥体广告位的两侧面对的是来自两个不同方向的行驶车辆及乘车人,如一侧被遮挡,另一侧虽然没有被遮挡,但桥体广告位的广告受众数量将减少一半甚至一半以上,严重影响广告发布效果。XXXX此没有任何广告客户只用桥体广告位的一侧发布广告。一审庭审时,XXXXX司提供了XXXXX司与广告客户对位于沈海高XX、荣乌高XX、荣潍高XX、威青高XX、烟海高XX等多条高速公路的80多处桥体广告位签订的39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表明客户发布广告,均是使用桥体广告位的两侧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XXXXX司再也未能在涉案广告桥体上有偿发布过广告。其三,XXXXX司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即使是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如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依法予以补偿。虽然XXXXX司建设德龙烟铁路是为了完善山东交通网络建设,但其建设两座涉案大桥的行为是企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给XXXXX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XXXXX司对损失数额所提异议错误。XXXXX司对涉案桥体广告位享有广告发布特许经营权的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XXXXX司竣工完成两座涉案大桥后,自2015年9月1日始XXXXX司再也未能在涉案桥体广告位上有偿发布过广告,给XXXXX司直接造成广告收入损失。另外,如不是涉案两座大桥的遮挡,即使第三人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广告发布合同,也会有其他客户与XXXXX司就涉案桥体广告位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因自涉案桥体广告位往南往西至大杨家烟台收费站处是广告发布黄金地段,该路段上的所有桥体广告位从来就没有一处空闲过,涉案桥体广告位的广告发布费也不会每年140000元。XXXX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依然按照XXXXX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广告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XXXXX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XXX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XXXXX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2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荣乌高XXX路烟台管理处签订了《荣乌高XXX路烟台段桥体及立柱非公路标志性经营权合同》,取得了沈海高XXX路408K+680M处的桥体广告位经营发布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自2015年9月1日始,被告建设的铁路跨公路桥体将原告享有广告发布经营权的上述沈海高XX408K+608M处桥体广告位上的广告牌(以下简称涉案广告位)南面全部遮挡,致使原告对该桥体广告位无法行使使用权。针对涉案广告位,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与客户签订了为期3年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费为140000元/年,但因被告建设的铁路跨公路桥体将涉案广告位遮挡,导致原告与客户解除了广告发布合同,XXXX被告应赔偿原告涉案广告位建设费用16000元及广告收入损失466700元的60%即290000元[(16000元+466700元)×60%]。
被告XXXXX司一审辩称,(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建设的铁路跨公路桥体将涉案广告位南面全部遮挡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上述两座桥体距离40.29米,其中被告建设的铁路跨公路桥体通行净高5.70米,涉案广告位桥体净高5米,两座桥体的高度不同,且在距离涉案广告位外120米处仍可清晰看到涉案广告位。(二)被告建设的铁路跨公路桥体于2014年9月4日开工建设,原告与客户签订户外广告协议系同年12月8日;因此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该铁路跨公路桥体的建设情况,XXXX原告不能再以该铁路跨公路桥体的存在作为与其客户解除合同的理由。(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仅能主张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系预期可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与其客户的户外广告协议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但其主张自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共3年4个月的损失,计算期间也存在错误,多计算了一年。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德龙烟铁路(龙烟段)GDK111+540.4跨同三高速大桥和德龙烟铁路(龙烟段)GDK111+541.85货线跨同三高速大桥(以下简称涉案两座大桥)均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外组织施工建设,并由被告负责委托案外单位对上述两座桥体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荣乌高XXX路烟台管理处在签订的《荣乌高XXX路烟台段桥体及立柱非公路标志经营权合同》及附件《广告牌明细表》中约定:原告取得位于荣乌高XXX路烟台管理处沿线包含涉案广告位在内共82处桥体或立柱(其中62处有广告牌、20处无广告牌)的广告发布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经营许可费为XXX元/年;其中涉案的沈海高XXX路408K+680M处的桥体尺寸为45米×4米×2面;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月,案外人XXXX司重新与原告签订了《户外广告点位许可使用合同》,确认该公司下设的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荣乌高XX烟台、莱州管理处、威青高XXX路烟台管理处、沈海高XXX路栖霞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广告点位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广告点位经营权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烟台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广告设施所有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烟台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广告位在内的、荣乌沈海线29个桥体或立柱的广告设施(架牌)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每个桥体转让价款为16000元,每个两面立柱转让价款为80000元。
2014年9月4日,经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机构审批,同意涉案两座大桥开工。
2014年12月,原告针对涉案广告位与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客运滚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港滚装分公司)在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烟台港滚装分公司委托原告在涉案广告位发布户外广告,发布费用为140000元/年,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总费用428000元。2015年2月5日、2016年1月29日和2017年1月18日,烟台港滚装分公司分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广告发布费428000元。
2015年8月21日,涉案两座大桥竣工完成。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另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联合向济南铁路局下发的《关于新建龙口至烟台铁路初步设计的批复》(铁鉴函[2012]1108号)复印件一份,载明了对龙烟铁路补充初步设计的相关意见。
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包括涉案两座大桥在内的龙烟铁路在2012年9月3日前就已进行建设规划,中国XXXX司(原铁道部)于2012年9月3日对该铁路建设做出初步规划批复,符合铁路建设审批程序,且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涉案广告位的广告经营许可权以及与烟台港滚装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虽然于2012取得了建设龙烟铁路初步设计的批复,但其遮挡涉案广告位的涉案两座大桥于2014年年底才开工建设,因涉案两座大桥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有在建设完成后才享有,而建成时间晚于原告2013年12月8日享有涉案广告位的特许经营权的时间。
2、2013年7月1日,被告与烟台市人民政府与签订的《新建龙烟铁路征地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烟铁路建设拆迁工作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涉案广告位的广告经营许可权以及与烟台港滚装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内容同证据1。
3、被告自行在铁路网打印的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烟铁路的建设情况。结合上述证据1、2,龙烟铁路规划建设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涉案广告位的广告经营许可权以及与烟台港滚装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有时间和途径得知龙烟铁路的建设情况,在明知涉案广告位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取得涉案广告位的经营权并对外出租,应当承担此后可能会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新闻稿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另外,该新闻稿件的发布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消灭原告对涉案广告位的广告经营发布权,原告有权对外发布广告。
4、2018年8月22日被告在涉案广告位录制的视频光盘(沈海高XX由南向北方向)一份,拟证明涉案广告位距离涉案两座大桥的直线最短距离为40米,且两者高度相当,车辆通过不同路段、不同视角应能看清涉案广告牌的全部内容。在视角效果上,涉案两座大桥桥体不会影响涉案广告位的显示效果。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从不同角度可以看到涉案广告位的广告内容以及对涉案广告位的遮挡情况。通过视频可以看出车辆由沈海高XX向轮渡码头方向行驶到涉案第一座大桥时,从车内向外看涉案桥体广告位被全部遮挡,行驶到涉案第二座大桥时能看到涉案桥体广告位的1/4左右内容,驶离涉案第二座大桥时才能基本看清涉案广告位内容,但此时车辆到涉案广告位只有三、四十米,根本无法观看广告内容,XXXX涉案广告位南面被涉案两座大桥全部遮挡,无法达到发布广告的效果。
5、2014年9月4日德龙烟铁路(龙烟段)工程开工申请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对涉案两座大桥进行施工,早于原告与烟台港滚装分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时间即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明知涉案两座大桥已经开工的情况下,仍然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应当可以预期到涉案两座大桥可能会对涉案广告位造成影响。且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2015年9月烟台港滚装分公司才要求原告更换广告位,这说明在视觉效果上涉案两座大桥不会对涉案广告位造成影响,并且原告应当预见在商业活动中不同客户对产品以及服务的侧重点要求不同,并不影响涉案广告位的再次招商,涉案广告位至今仍在使用中。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其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原告损失的只是可得利益。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我方认可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工程名称系被告建设的涉案两座大桥。即使被告能够提供证据原件,上述证据也不是工程竣工表或者竣工验收表,不能证明涉案两座大桥的实际开工和竣工时间;原告认为涉案两座大桥的实际开工时间在2015年1月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才申请开工建设,实际开工建设时间无法确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烟台港滚装分公司针对涉案广告位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涉案两座大桥还没有正式建设,原告根本无法预测涉案两座大桥能否遮挡涉案广告位以及遮挡程度,是否影响广告发布效果,XXXX烟台港滚装分公司根据其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广告发布合同。涉案广告位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就再没有有偿发布过广告,原告的损失不是预期收益,而是实际损失。2015年9月1日后,因涉案两座大桥遮挡而影响广告效果,原告为烟台港滚装分公司另行安排了其他广告位,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针对涉案广告位不能再给其他客户发布广告而获得广告费用。
经共同查看现场视频,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下列内容:在同三高速路上驾车自南向北行驶,距离第一座涉案大桥约220M处仅能看到涉案广告桥体的下方边缘,行驶至第一座涉案大桥下方可以看到涉案广告桥体下方1/3-1/2的广告内容;通过第一座涉案大桥后距离第二座涉案大桥20-30M处可以看到涉案广告桥体的全部广告内容。
被告以烟台市芝罘区铁路办负责龙烟铁路芝罘段的征地拆迁补偿事宜、中铁十局龙烟铁路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为由,申请追加烟台市芝罘区铁路办和中铁十局龙烟铁路项目部共同参加诉讼,法院依法未予允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涉案广告位特许经营权后的2015年8月21日竣工完成了涉案两座大桥,而且涉案两座大桥分别位于涉案广告位所在桥体的南侧40.29米和140.05米处,导致原告享有特许经营权的涉案广告位南面在一定范围内被遮挡、广告内容受限无法正常展示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涉案两座大桥的审批及开工建设时间均早于原告取得涉案广告位特许经营权时间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取得涉案广告位特许经营权后出资16000元取得了涉案广告位的广告设施所有权,并以140000元/年的价格对外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收取费用;因2015年9月涉案广告位南面被涉案两座大桥部分遮挡,导致广告发布合同解除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290000元(含涉案广告位建设费16000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14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广告收入损失466700元)。结合涉案广告位和涉案两座大桥的建设情况及本案事实,法院仅能支持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3066.67元[其中广告位建设费6400元(16000元×40%)、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广告收入损失186666.67元(140000元/年÷12个月×40个月×40%)]。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为由拒付2018年原告享有涉案广告特许经营权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判决:一、限被告XXXX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XXXX司赔偿损失193066.67元。二、驳回原告山东XXXX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XXXX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山东XXXX司负担1489元,被告XXXX司负担4161元。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XX司通过《荣乌高XXX路烟台段桥体及立柱非公路标志性经营权合同》,取得了沈海高XXX路408K+680M处的桥体广告位。德龙烟铁路(龙烟段)GDK111+540.4、GDK111+541.85货线跨同三高速的两座大桥均由XXXXX司作为发包方对外组织施工建设,并负责委托案外单位对两座大桥桥体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XXXXX司用于发布广告的高速公路桥和XXXXX司承建、管理、维护的两座大桥的功能和使用价值均系为社会提供交通服务,不是专门用于发布广告的。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将高速公路桥桥体及立柱进行商业性开发、利用,是对该桥使用价值的一种扩展,不是该公路桥桥体及立柱的根本价值所在。XXXXX司承建、管理、维护的两座大桥是为社会提供交通服务的基础设施,具有社会公益性。该两座大桥规划、设计、建设,均以社会利益为最大价值追求。现上诉人XXXXX司主张的广告收益损失追求的是其自身的商业利益。因XXXXX司建设、管理、维护的两座大桥对涉案高速公路大桥桥体及立柱的交通功能及价值并不构成妨碍。现两座大桥的存在即使对XXXXX司发布的广告形成一定的遮挡,也是两座大桥的社会价值与XXXXX司的商业利益之间的冲突,在这种冲突中,应以两座大桥的社会价值为重,何况XXXXX司建设两座大桥时履行了严格、详细的审批手续,其建设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法行为,且上诉人XXXXX司也不是高速公路大桥的所有人,XXXXXXXXX司主张XXXXX司对其构成侵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XXXXX司要求XXXXX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XXXXX司赔偿XXXXX司的广告利益损失,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山东XXXX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均由上诉人山东XXXX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