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公司与被告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原告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冶公司的起诉,本院以口头裁定形式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费用合计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销售的专利灯饰以其高科技的产品质量和典雅的外观,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好评,在业界享有较高的声誉。本案中,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52××××.8【LED庭院景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施工建设的辽宁省营口市西侧“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委会办公楼、香港.新华创新产业园、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园区内道路及绿化带内安装使用的73盏路灯已落入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公司、X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X公司、X公司所使用路灯的技术特征是否与原告获得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相同,不能仅以路灯的外观形状近似来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因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涉案路灯涉及的工程为营口自贸区企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X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又将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X公司。X公司承包工程后,对涉及道路部分的路灯通过正常的商业合同与X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并全额支付完毕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涉案路灯均是沈阳X公司制造并售出。即使涉案被诉灯饰构成专利侵权,但因X公司、X公司并不知道所使用的灯饰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因此,X公司、X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使用人能证明支付产品合理对价的可以排除原告要求停止使用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根据X公司、X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证明已经对涉案路灯支付了合理对价,可以继续使用。同时,X公司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销售者,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被诉灯饰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存在一定的区别,产品属性并未完全落入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从外观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该灯具系市面上常见的样式,并不具有新颖性与独创性。2.X公司向X公司提供的产品系根据X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生产采购,即便构成侵权,X公司无主观侵权故意,且无能力对产品是否侵权予以识别。3.X公司委托常州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生产,仅存在产品销售行为,且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便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追加实际生产厂家。4.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案涉灯饰仅占采购合同的一小部分,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纯收益更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ZL20112052××××.8)、专利评估报告一份、专利缴费单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公证书一份、补正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在辽宁省营口市西侧“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委会办公楼、香港.新华创新产业园、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园区内道路及绿化带内安装使用的73盏侵权路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公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公证费3000元。被告X公司、X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及其补正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X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及其补正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律师费等系列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应由X公司承担。X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公司、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营口自贸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室内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拟证明X公司将案涉道路(包含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一并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X公司。X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不是路灯的使用者也不是销售者;《产品订购合同》(3页)、收货明细表1页、灯具发货单-发货联4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人回单1页、发票联及抵扣联(各7页),拟证明X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与X公司签订涉案路灯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05240元,X公司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5月11日分四次将路灯交付至营口自贸区工地,X公司向X公司出具七份发票总计805240元,X公司于收到发票后的第二日即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质证称:对“分包合同”、《产品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X公司、宏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对路灯的技术参数和照明效果有所要求,生产商依据其要求进行灯具定制生产,因参与了前期设计,视为X公司、X公司共同促成了侵权路灯的制作、销售,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X公司向X公司采购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11款灯具产品,并已支付了采购款805240元;X公司采购方王健与X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园区灯具选型方案、邮箱内容截图,拟证明X公司系基于X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设计方案进行采购供货,没有能力对产品是否侵权进行确认,无侵权故意;《购销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由X公司委托常州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原告质证称:对X公司与X公司的采购合同及付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公司所主张的常州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X公司、X公司质证称:对《产品购销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持有异议,不确认王健的公司职员身份,且该微信记录只是部分的截图,不足以证明灯具图片来源,营口园区路灯规划报价单,首先是由X公司出具;关于邮箱的记录,发件人并非王健本人,无法确认X公司所述事实,根据微信聊天的时间先后顺序,X公司报价的图片及价格在邮箱传出之前,无法证明X公司所述的灯具图片是X公司设计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审查,X公司所提交的其委托常州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案涉灯具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进行认证和审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X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
2011年12月15日,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庭院景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5××××.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共有10项,X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LED庭院景观灯,包括LED光源模组(6),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灯体(12),所述灯体(12)为多棱柱结构,由法兰(1)、平扣板(2)、条纹扣板(3)、立柱(4)、封口盖(5)和上盖(11)组成,所述4或6根立柱(4)固定在法兰(1)上,平扣板(2)与条纹扣板(3)间隔固定在两立柱(4)之间,该灯体(12)上至少设置一处LED光源模组(6),所述平扣板(2)或条纹扣板(3)上设置LED光源模组透光口,所述封口盖(5)固定在该LED光源模组透光口上,上盖(11)固定在灯体(12)顶端。
(二)关于各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9年8月16日,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西侧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园区内安装的路灯涉嫌侵犯了X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8月16日15时01分,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宋某、公证辅助人员杨闪与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西侧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宋某使用自用手机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由张秀玲使用该手机对“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周边和位于该片区广场及绿化带内的部分路灯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共计17张;张秀玲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周边和位于该片区广场及绿化带内的部分路灯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1个。拍摄完成后,张秀玲将拍照手机、数码摄像机交给公证员保存。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5734号公证书。X公司主张辽宁省营口市西侧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委会办公楼、香港.新华创新产业园、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园区内道路及绿化带安装使用的73盏路灯与涉案专利“LED庭院景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同,落入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根据该公证书视频、图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灯体为立方体柱形结构,由法兰与地面连接,立柱固定在法兰上,平扣板与条纹扣板间隔固定在两立柱间,灯体上设置了LED光源模组,平扣板或条纹扣板上设置了中空的透光口,封口盖固定在中空的透光口上,灯体顶端有上盖。
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营口自贸区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室外道路(包含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一并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据此与X公司签订《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营口自贸区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营口市自贸区东南角、东至澄湖西路、南邻新湖大街西段、西至丰盈路、北邻新建大街西段,分包范围及内容是室外污水、雨水、给水、采暖管道安装及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工期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材料与设备由X公司采购,所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中冶公司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要求进行采购供应,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税)4200万元。2018年3月16日,X公司和X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X公司向X公司提供合计金额人民币805240元灯具,生产厂家均备注为盛家隆,商标牌号亦为盛家隆;其中包括庭院灯(高度3.8米,铝合金材质,光源60W)88盏,单价1410元,合计124080元(合同后有灯具附图)。2018年4月20日,X公司向X公司转账805240元。2018年4月26日,X公司向X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三星灯饰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000元。
X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3日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施工、五金建材、路灯灯具、家用电器、电线电缆、旗杆、伸缩门、护栏加工、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的“LED庭院景观灯”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12月15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期限十年,已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2.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及赔偿金额应否支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公证书所附照片、视频进行比对,可见,被诉侵权路灯无论是其各部分结构组成,还是LED灯源组模等核心技术特征,均与原告“LED庭院景观灯”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因被诉侵权路灯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告亦未明确提出其所使用的路灯核心技术差异。故,应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关于X公司、X公司、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被告X公司、X公司主张涉案路灯为营口自贸区企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使用,系购买于X公司且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X公司主张其案涉灯具系委托常州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且已支付全部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均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为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在本案中,案涉灯具系X公司、X公司购买后使用于营口自贸区企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其所提交的与X公司的《产品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能够证明案涉灯具的合理进货价格、合法进货渠道,已符合客观要件。至于X公司、X公司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一节,本院认为,案涉路灯系根据工程项目设计图定制购买,前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于设计图样的来源未能提供经合法授权的有效证据,根据该工程中的设计图所形成的路灯在形状、构造及技术方案上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LED庭院景观灯”一一对应,前述二被告存在主观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被告X公司系向涉案工程提供路灯的卖方,产品订购合同上无论是商标牌号、生产厂家均注明为X公司,虽其主张设计图来源于X公司而非自有产品;但是X公司主观上存在涉知识产权侵权的明知情形,而仍按图纸进行定制且署名自己的公司名称,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亦构成侵权。据此,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存在主观过错,均不成立。
2.关于X公司抗辩其不是适格侵权主体的问题
虽然X公司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其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等进行采购供应材料及设备;但是如前所述,X公司在施工中对设计施工图所涉材料、设备的合法来源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该公司对所采购材料、设备的合法来源负有主要责任。所以,不论是设计图的使用还是最终采购行为,X公司均是涉案专利侵权的适格侵权主体。X公司的此节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及赔偿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由于涉案侵权产品系工程项目所用,并已施工完毕,再进行拆除、停止使用则经济损失巨大,不适宜作为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立足于审判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理念,可以合理赔偿的方式进行替代。鉴于此,原告关于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公司采购涉案侵权产品用于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属于销售行为;X公司依照图纸委托定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X公司,属于制造、销售行为。原告为避免再行发生案涉侵权行为,而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费用合计5万元”。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各被告的侵权获利,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虽三被告的合同显示涉案侵权产品88盏,但原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的总数为73盏,应以73盏为基数考量赔偿数额。根据X公司与X公司的采购合同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410元。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结案本案的事实确定产品的合理利润为30%,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各被告被诉侵权的行为系制造及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安装区域,本院酌定损失经济赔偿金额为35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提供了53000元的律师费、公证费凭证,但本院仅针对本案案情、工作量等,酌情确定维权合理开支为3000元。原告诉请中的超过前述金额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公司享有的【LED庭院景观灯】专利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X公司享有的【LED庭院景观灯】专利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X公司、X公司、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X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3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合计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