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公某、苏X1、苏X2、苏XX、王XX与被告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公某、苏X1、苏X2、苏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张XX,被告李X,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公某、苏X1、苏X2、苏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张XX,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苏X1、苏X2、苏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83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8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共计XXX.5元,原告主张被告李X与苏X负同等责任,主张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计86883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苏X的法定继承人。2021年7月24日5时13分,原告亲属苏X驾驶鲁A1××**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邹平服务区内(银川方向284公里600米)时与被告李X驾驶的停在服务区小型停车位内的鲁V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苏X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鲁VC××**号车在被告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证明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该事故非现场报案,无法核验是否我司承保标的;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至今未见,无法核验四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证明记载,原告方家属苏X因急性心肌梗死亡,自身潜在性疾病突然发作导致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尸检报告已经排除机械损伤造成的死亡,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法院调取接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的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的监控视频等材料;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4日5时13分许,受害人苏X驾驶鲁A1××**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邹平服务区内(银川方向284公里600米)时与被告李X驾驶的停在服务区小型停车位内的鲁V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鲁A1××**号车驾驶人苏X死亡,经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鉴定:苏X符合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证人。现场有交通监控设备。无法查清苏X发病引发事故还是事故发生诱发苏X病发。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判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VC××**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判定,无法查清苏X发病引发事故还是事故发生诱发苏X病发,但被告李X驾驶的鲁V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服务区小型停车位内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X与苏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公某、苏X1、苏X2、苏XX、王XX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主张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苏X1生活费为109164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8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被扶养人苏X2生活费为191037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14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XXX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苏XX生活费,因其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被扶养人苏X1、苏X2生活费在八年内每年赔偿总额等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原告苏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453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被告李X过错程度大于受害人苏X,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中,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0元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XX.5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000元,余款XXX.5元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521525.75元。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辩称受害人苏X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某、苏X1、苏X2、经济损失182000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某、苏X1、苏X2、经济损失52152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