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8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兴柱,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均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500 元,于每月 5 日前支付;2.请 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 13000 元 (2021 年 4 月至 2023 年 5 月期间 26 个月,每月按照 500 元标准);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4.请 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 共生育子女 6 人,分别为长子张某(因病去世),次子张某、 三子张某、长女张某、次女张某、三女张某。原告将各 子女抚养成人,都早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无收入能力,且需长期吃药,但被告张某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态度恶劣,并拒绝原告进其家门,更甚将原告遗弃至大门外两日 一夜使原告遭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 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2021 年 4 月 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按照 500 元标准),暂计 15000 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王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贵院受案管辖范围,理由是:原告王某 2022 年 7 月份才从山西张某家来到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山张庄的,原告在起诉状上签的日期是 2023 年 5 月 28 日,原告从山西来到历城区孙村镇山张庄才 11 个 2月的时间,还不到一年的时间,因此不属于贵院的受理案件管辖 范围;2.原告该诉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跟被告张共同生活了 27 年,在 27 年间,原告的一切生活用电、吃水、冬天取暖煤及来看原告亲友的招待,都是由被告张某一人承担, 其他被告并没有承担,被告张某也从来没向其余四位被告要过 赡养费。2020 年 3 月,经村委及祖家调解,对原告共同赡养问题 达成一致意见,每人每月纳 500 元赡养费,2021 年 5 月 27 日,在 山西工作的张某来迁坟时说,他对缴纳养老费的事一点也不知 道,由此推断,被告张某也没有缴纳,其余被告缴没缴被告一无所知,但原告王某在诉讼请求第二项只要求被告一人缴纳赡养费,根据以上两点答辩理由,原告的诉讼明显违 反了《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和诚实原 则;3.原告本案所诉,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张某合法权益之 嫌,原告虽无收入能力,但并不是没有经济来源,有职工遗属生 活补助,养老补助,高龄补贴以及失地养老金,四项经济来源足 以满足原告王某的日常生活;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请求判 决被告张某一人缴纳赡养费 13000 元,其他被告缴没缴纳,被 告张某不知道。据此,被告张某认为有恶意串通之嫌疑。一 个月 500 元拿不出来,身体不好,心脏病,腰腿疼,每月最多只 能给 100 元赡养费。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共同辩称,按照原告 王某的主张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3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原告王某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儿子张某、张某、张 ,女儿张某、张某、张某,其中长子张某于 2022 年 3 月 23 日因病去世。 原、被告均认可曾签订过《龙埠村王某赡养协议》一份, 约定:王某六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给王某伍佰元(护理费、 生活费、误工费)以上款项共计叁仟元整,此款(每人伍佰元)
一直到王某去世不再增加。如王某在其次子处发生意外事故 (除身体疾病外)一切责任由张某承担,身体疾病所花款项由 其六个子女共同承担,不得反悔。所有子女缴的叁仟元每月 25 号 交于龙埠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交于王某并写收到条村委存档。
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张
司兰、张某、均主张该协议是 2020 年 5 月签订的,被告
张某虽在庭审时表示协议上没有注明日期,但其提交了自 2020
年 6 月至 2021 年 3 月缴纳赡养费的收到条以证明自己自协议签订 后缴纳过的赡养费,原告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自 2021 年 4 月 份起张某未支付过原告王某的赡养费。 另,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述年事已高,无收入能力,一直 在租的房子里独自生活,三个女儿轮流照顾;被告张某自述原 告王某虽无收入能力,但并不是没有经济来源,有职工遗属生 活补助,养老补助,高龄补贴以及失地养老金。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已达耄耋之年,被告张 4司华、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作为原告王某的子女, 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龙埠村王某赡养协议》 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虽该协议上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 协议系 2020 年 5 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条规定:“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原、被告签订的《龙埠村王某赡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现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张某需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的赡 养费共计 15500 元(500 元/月×31 个月)。关于之后的赡养费数额,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与实际需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之后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可在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向五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 2023 年 11 月起,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共计 500 元,于每月 5 号前支付;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
自 2021 年 4 月至 2023 年 10 月的赡养费 15500 元;
三、原告王某今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