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04.年恋爱后开始同居,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江西省抚州市产下一女,取名王某,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王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至2014年,后被被告接走抚养。现王某已届15周岁,其意愿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为更好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某户籍登记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出生于2008年3月28日,谢某系其母亲,王某系其父亲。王某自认 1-5岁在江西与其母亲一起生活,6岁至2023年春节与王某母亲一起生活,自 2023年春节至今与母亲谢某一起生活。王某接受本院询问时自愿选择与母亲谢某一起生活。出具证明,证实谢某曾用名为谢春燕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子女已经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谢某与王某已经登记结婚,王某作为两人的非婚生子女,其已年满8周岁,有权依法选择由母亲或者父亲直接抚养的权利,王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选择由谢某共同生活,本院依法应予充分尊重,因此对谢某主张抚养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谢某未向王某主张抚养费用,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认定为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之女王某由原告谢某直接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