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简介:
原告:黄XX,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黄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22日、23日,2月7日、25日、26日、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247230元,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28500元,共计275730元。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21年底还清。借款后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XX答辩称:
出具欠条是事实,对欠款也认可,主要出具欠条是原告的妻子在我家闹,我是不得已出具的欠条。他给我这个钱是为还网贷,这个钱是为了给我和他儿子举行婚礼用的。
原告黄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一、原告黄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借条一张,借条系被告徐XX20**年5月5日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中国XX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微信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22日、23日,2020年2月7日、25日、26日、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合计247230元,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合计28500元,共计转款275730元的事实。被告徐XX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核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黄XX、被告徐XX均系安徽省桐城市青XX人,亲戚关系。被告因个人归还网络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2月2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元、50000元、29600元、96300元计247230元,又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分20000元、8500元向被告微信转账计28500元,以上合计275730元。原告实际出借275730元资金后,双方后经协商,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21年底还清”,借条由被告父亲徐XX手书,被告在“今欠人”栏落款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原告及被告父亲徐XX在借据上签名作证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2022年1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案涉钱款系用于与原告儿子举行婚礼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审理中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人亦认可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虽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但原告债权到期后双方未再协商一致分期或延期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判决:
一、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