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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追回款项

作者:时间:2023-05-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2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XX。

法定代表人: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北京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振兴XX。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辽源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朝阳XX。

负责人:杨XX。

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辽源市XX公司(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辽源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浙0303民诉前调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浙江XX公司在浙江XX账号为×××的账户存款34564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XX公司、辽源市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345647元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是从2019年开始为御海首府项目工程提供钢材。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与林XX沟通联系,包括下单、开票、付款等。工程一开始是XX公司直接负责,所以曾经有开票给XX公司,XX公司也付过一部分货款。之后由兴XX公司施工。原告认为交易对象应该为XX公司,但是因为兴XX公司为施工方,且开票付款为兴XX公司,因此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林XX。2019年始至2021年止,林XX联系原告购买钢材。交易过程中,原告均是与林XX洽谈沟通包括下单、开票、付款、对账等事宜。原告陆续向被告XX公司及兴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家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1月16日,林XX通过微信(微信号:×××)称“我们钢筋差你多少钱”,原告回复“欠345670”,林XX回应称“好的,知道了这几天给你安排了。我们按揭慢慢下来了”。之后原告多次向林XX催款,其均以“这个两三天给你办了,年底了肯定要给你付了”、“再过几天吧,不好意思”等予以推诿,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方主体。首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记载的买方主体为被告XX公司,原告亦主张其交易对象为XX公司。其次,交易过程中与原告方沟通接洽的均是林XX,其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且XX公司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林XX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XX公司向原告购货。最后,被告兴XX公司虽接受相应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不能据此推定其系合同相对方,也不能据此推断原告有理由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林XX具备代理权。综上,本案买方主体应认定为被告XX公司。

现原告已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通过微信对账,XX公司尚欠货款3456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其清偿过相应款项,故本案的付款情况以原告陈述的为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45647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345647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5元,减半收取324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48元,均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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