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委托人与对方合伙开展某项目过程中对方作出了一系列有违合伙约定的情形,此时委托人为减少损失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同时要求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由对方赔偿合伙期间出资款项,经一审审理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请求,一审作出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44908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