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难是目前基本现状,本案总委托人在执行不到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积极提起追加公司负责人为共同被执行人并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科曼多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其经营科曼多公司期间,黄某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某应当对科曼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科曼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科曼多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科曼多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并以此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该事实足以认定科曼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黄某系科曼多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申请追加黄某作为(2019)粤0307执94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仲裁调解书确认的第二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黄某为本院(2019)粤0307执94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黄某对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19)681号仲裁调解书中第二项调解协议确认的第三人深圳市科曼多家居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