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锋。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资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XX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国际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资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X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国际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241124元;3.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5057.5元;4.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XX国际深圳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合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3708.76元;3.无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124元;4.无需向李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一、确认XX国际深圳分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二、XX国际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124元;三、XX国际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5057.5元;四、XX国际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驳回XX国际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XX国际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XX国际深圳分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合法解除问题;二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三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四是律师费问题。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上班时间离开办公场所的旷工行为,故此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审查上述四个争议事项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其中后三项取决于对第一项的认定和处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具有合法理由对劳动者进行处罚,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经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制度已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本案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等,上述待证事项缺一不可。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一审也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一审在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后进行了详细分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说理部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故此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此项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第三问题,根据前面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认定,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此劳动者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对此事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第四个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按照劳动者在诉讼阶段的胜诉比例对劳动者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国际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