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 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5 民初85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黄某某所持股权是上诉人调动驾驶 员工作积极性的手段,有悖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有误。1. 上诉人对闽AQ0433 车辆的原始持股比例明显低于案外人 卢某、胡某某,甚至低于被上诉人黄某某。闽AQ0433 号车辆在购买 及运营时系卢某占主导地位(包括黄某某的20%在内共占比 60%),并由卢某进行运营和管理,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黄某某、胡某某、卢某四方系就闽AQ0433 号车辆经营进行合伙,属于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合作,四方共担风险、 共享收益,系合伙关系而非隶属关系。黄某某自始与卢某合股购买、经营闽AQ0433 车辆,显然不同于通常的员工持股激励。且上诉人最初并不知晓黄某某与卢某合股,不存在上诉人邀请黄某某入股的事实。3.卢某退股后,黄某某的合伙份额由胡某某代持,胡某某并非上诉人员工,黄某某将股权交由胡某某代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不能因为闽AQ0433 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黄某某驾驶闽AQxx3 车辆运输货物,即认定黄某某为上诉人提供劳动。1.上诉人具备营运车辆的营运资质,为便于合伙车辆运营,合伙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不参与合伙车辆具体运营事宜,合伙车辆也并非归德上诉人单独所有,而是由合伙人共同所有,黄某某作为合伙人同样是车辆所有人之一。因此,黄某某驾驶闽 AQxx3 车辆运输货物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而非为上诉人提供劳动。2.卢某退股后,胡某某为购买股权实际足额支付款项,与上诉人就闽 AQxx33 车辆形成合伙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黄某某接受胡某某管理,胡某某接受上诉人管理,继而认定黄某某受上诉人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3.黄某某驾驶闽AQ0433 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黄某某按照所占合伙份额所得的每月分红及额外固定 报酬均由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由合伙体按月核算承担,本质上是由各个合伙人按照合伙份额比例进行分担而非 由上诉人单独承受。故一审认定胡某某代表上诉人向黄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错误。
黄某某辩称, 一、上诉人为每辆车的司机预留一定比例的“股权”该股权并无合伙层面的话语权或决策的权利。
上诉人既称其与黄某以及胡某某、卢某共同合伙经营闽AQxx3 号车辆,又确认其对黄某某从卢某处购买股份不知情,即其作为合伙人不知晓其他合伙人的身份及持股比例。上诉人对此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二、黄某某仅根据公司指示、安排从事具体的运输活动,且该行为属于上诉人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 系。三、案涉闽AQxx3 号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车辆贷款由其偿还,其对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责任。现上诉人享受了车辆的经营红利,又否认、规避用人单位责任,若这种经营模式构成合伙经营,则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综上,黄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黄某某与上诉人均具备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黄某某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主要组成部 分。虽然本案中,闽AQxx3 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公司占其中40%的股权,案外人胡某某占60%的股权(含车辆驾驶员黄某某隐名持有的20%股权), 但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闽 AQ0xx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运输均系为从事上诉人的业务, 根据请款单、分红单可知案涉车辆分红及亏损均应经上诉人指定的负责人确认,仲裁中,根据证人以及胡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形式上的挂靠关系,而是上诉人对案涉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黄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受到上诉人的支配和管理,按照上诉人要求配置和运输货物,除去投资收益外,每月固定领取工资3000元。上诉人具有货物运输经营资格,通过合伙形式招用黄某某从事货物运输,并从黄某某的劳动中获取收益,支付黄某某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建立劳动关系,合伙形式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引入职工资本参与公司投资经营。 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与黄某某从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