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洛阳华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公司”)诉称: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拒不配合归还公司证照等公司财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协助配合原告洛阳某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丑某,并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登记证、财物登记证、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公司成立以来的往来合同、公司规章制度返还给公司。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诉状上未加盖洛阳某公司的印章,仅有丑某签字,不足以证明是洛阳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事实基础为占有公司证照等财物,而其并未掌控该财物,无法返还;3、刘某某自公司成立以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行为,因此,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其罢免不具有法律效力;4、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章程的必备事项,对任职期间的任免,需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此次临时股东会未达到相应表决权数,未形成有效决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某月某日,其中深圳市某公司持股51%,河南某公司持股49%。公司章程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定期会议按每年12月31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其余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1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日,深圳某某公司函告洛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刘某某逾期没有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2020年7月8日,洛阳某某公司监事肖某某函告全体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2020年7月28日,洛阳某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为丑某,同时免去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刘)职务。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豫03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洛阳某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洛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丑某;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返还原告洛阳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登记证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公司成立以来的往来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宣判后,刘某某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豫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涵盖了公司决议效力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以及公司无印章证照的管理制度时印鉴证照由谁持有问题。在《公司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划定股东权利行使的边界这一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一、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由谁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
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在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本案中,洛阳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职务后,非法占有公司公章,拒不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丑某作为股东会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方是代表公司真实且最高意思表示的实质的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有权签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在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不予归还公司证照、印鉴章等公司财产,为保障公司正常运转,防止公司僵局,现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诉状上签名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
二、变更将姓名记载于章程的法定代表人必须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吗?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其中第(七)项规定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刘某某观点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的必备事项,对任职期间的任免,需要对公司章程修改,必须经过2/3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
我方认为,《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立法本意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然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即记载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属于描述性事项,不属于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
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更换执行董事是否属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会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另规定“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应理解为保障履职适当的执行董事的任职利益,不得随意解除。我方认为,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未对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进行限定,故股东会可以更换执行董事。同时,此次股东会正是因为原任执行董事存在未按规定向股东提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年度工作报告等履职不适当的行为,并非随意更换、解聘。
结合本案假定更极端的情形,即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是否有权“无理由”解聘执行董事?
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在公司章程未对股东会选举、更换、解聘执行董事的职权作出限制。因此,股东会“无理由”解聘执行董事,只要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及涉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股东会解聘执行董事所依据的理由是否属实,属于公司决议的合理性和公平性范畴,而该部分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公司控制权之争作为最常见、最突出的股东矛盾之一,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对公司治理具有重大影响,但在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程序事项在何种情况下会影响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问题上,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董事会制定印章证照的管理制度,其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这样能够明确公司印章、证照的合法持有主体,当发生纠纷时减少公司的举证说明责任。另,不仅要在公司章程层面进行粗略规定,更要在公司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中对股东会、董事会运作规定程序性实务,对公司章程的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