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武陵北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2023年1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吴X与被告王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石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3年2月7日和3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间,根据吴X及石门XX公司的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王XX(参加再次庭审)、被告石门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参加首次庭审)、杨XX(参加再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吴X各项损失100000元(该金额已变更为202546元)。事实和理由:吴X与其妻林XX在临澧县修梅XX共同从事补胎服务。2022年8月15日,在××镇××村××组路段,吴X驾驶的装载价值19710元补胎物品的湘J5××××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货车),与王XX驾驶的由石门XX公司承保的凯迪拉克牌桂B3××××小型客车(以下简称客车)相撞,致吴X受伤、货车及车上物品受损,临澧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吴X、王XX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吴X由林XX护理住院22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失总额为202546元,其中:医疗费394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住院期2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营养期30天)、误工费20685元(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33元÷365天×误工期150天)、护理费4137元(50333元÷365天×护理期30天)、残疾赔偿金94602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女儿吴XX)生活费4437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580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9710元。
王XX辩称,吴X的各项损失应由石门XX公司进行赔付。
石门XX公司辩称,吴X的下列损失应予核减: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标准的费用,由投保人王XX承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13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137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出3000元;财产损失,无正式票据及购买凭证,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吴X系位于临澧县××镇××社区的临澧吴X轮胎店(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补胎服务)的经营者,吴XX(2007年9月15日出生,事发时14周岁)系吴X与林XX之女。2021年10月18日,王XX为其名下的客车在石门XX公司购买限额20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限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签名确认如下资料:《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案涉保险条款载明: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及诉讼费,均不予赔偿。石门XX公司对上述条款已予提示并明确说明。
2022年8月15日13时6分许,在临澧县××镇××村××组路段,吴X驾驶的装载修车用品的货车与王XX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吴X受伤、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2022年8月22日,临澧交警队盖章确认的《交通事故损失明细表》载明:千斤顶(350吨、20吨、8吨)、套筒(大中小共20个)、风炮机、大锤子、扳手(大中小共3个)、空气压缩机、柴油机、工具铁箱、工具塑料箱、胎和钢圈、充气筒、撬棍,合计价值19710元。当日,临澧交警队认定吴X、王XX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吴X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疗花费40125元(住院费38614元+门诊费1511元)。庭审中,石门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吴X的受损财产的定损金额为6000元。
2022年2月22日,根据石门XX公司的申请并受本院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杏德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吴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0125元中,7377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范围,510元属于非外伤治疗费用。
2023年3月1日,根据吴X的申请并受本院委托,杏德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吴X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约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吴X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1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临澧吴X轮胎店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损失明细表;石门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全套投保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吴X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失明细表》,仅加盖临澧交警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亦未附发票、财产损失鉴定等证据,本院结合保险公司自认的定损金额对其效力部分认定。
本院认为:吴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分别由肇事司机、承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保险责任。鉴于受害人吴X、侵权人王XX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XX对吴X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确定石门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替代王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均系石门XX公司的免责项目,应由王XX直接向吴X赔偿,非外伤治疗费用由吴X自行承担。
根据吴X的诉请金额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79239元,包括:医疗费32238元(4012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377元-非外伤治疗费用5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住院期2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营养期30天)、误工费20685元(50333元÷365天×误工期150天)、护理费4137元(50333元÷365天×护理期30天)、残疾赔偿金94602元(473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7元(29580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财产损失6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38938元(医疗费3223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34301元(179239元-38938元-6000元),石门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4301元(18000元+134301元+2000元),再在商业险限额内7481元(<179239元-154301元>×30%),合计161782元。同时,对于保险责任外的损失967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377元+鉴定费2300元),由王XX直接向吴X赔偿2903元(9677×30%)。对吴X诉请金额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向吴X赔偿保险金161782元;
二、王XX向吴X赔偿290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计2169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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