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XX,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临澧XX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街道安福路社区安福西路乡镇企业局二栋四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XX。
诉讼代表人:湖南XX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的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湖南XX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詹XX与被告临澧XX公司(以下简称临澧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詹XX申请追加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苏XX,被告临澧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临澧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80000元;2.判决詹XX对建筑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詹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营销中心样板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詹XX承建其营销中心样板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2014年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在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10%。合同签订后,詹XX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给XX公司,经鉴定结算金额585441.41元。另外,詹XX还承建了XX公司朝阳东XX开发项目的排污设施工程,以及营销中心展示区土方工程、排水、路面硬化、接水电等工程,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临澧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协议,临澧XX公司受让XX公司开发的临澧县朝阳东XX的有关项目,并约定承担所受让项目全部债务。因临澧XX公司受让XX公司工程成果并自愿承担其债务,故詹XX享有的工程款依法应由临澧XX公司支付。
临澧XX公司辩称,临澧XX公司与詹XX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临澧XX公司不差欠詹XX工程款,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临澧XX公司愿意在约定承债范围内承担已和第三人XX公司约定好的部分,没有约定部分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XX公司述称,1.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第10页第5项关于营销中心的有关约定以及附表2,临澧XX公司认可并承担的2号地块的债务清单序号42、71、72、73可确认临澧XX公司已受让涉案工程形成的债务,故相关工程款应由临澧XX公司承担,与第三人无关;2.对案涉工程款的说明:①营销中心样板房工程在债务转移前,詹XX与第三人未共同办理工程结算,现该工程已被临澧XX公司接盘,如双方需对工程结算,应由詹XX与临澧XX公司办理;②关于朝阳东XX开发项目等工程,原告方提出尚欠工程款200000元,根据(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管理人查实的财务记载来看,此部分所欠工程款应为192489.9元,因核定金额与财务记载一致,管理人在此不提交财务凭证;3.关于詹XX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所涉及朝阳东XX工程款192489.9元,优先受偿权的最长保护期限已届满,依法不能支持,案涉营销中心样板房因詹XX与第三人未结算,请法院依法审查和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詹XX提交的詹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澧XX公司企业信息,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詹XX提交的营销中心样板房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临澧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XX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反映詹XX与XX公司签订样板房施工合同,并已竣工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詹XX提交的营销中心样板房竣工结算书,临澧XX公司、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詹XX在2017年单方委托湖南XX公司对样板房工程进行的结算,XX公司未参与结算,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3.詹XX提交的营销中心样板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临澧XX公司、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对营销中心样板房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詹XX提交的(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及附件二,临澧XX公司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临澧XX公司承接XX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及债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詹XX提交的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临澧XX公司、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詹XX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无相对方相关人员签名,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詹XX(乙方)与第三人XX公司(甲方)签订了《营销中心样板房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承建营销中心样板房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一、工程范围、内容及施工质量要求:1.营销中心样板房的基础、主体构建等工程,规格、尺寸、数量以XX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图纸和要求为准,施工质量要求按现行建筑工程相关合格标准和工程部的要求执行,若发现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而造成返工等问题,一切责任由施工方承担。2.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市政道路的保洁和市政设施、苗木和周围环境等的保护,若有损坏由乙方赔偿,与甲方无关。二、计价方式,工程价款以2014年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在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10%。合同签订后,詹XX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XX公司使用。同年11月16日,詹XX对所建营销中心样板房工程单方委托湖南XX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本工程建安造价为585441.41元(鉴定大写数字与小写不一致)。XX公司未参与鉴定,并认为营销中心样板房工程未与詹XX进行结算。2022年5月26日,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选定常德XX公司对詹XX所承建的营销中心样板房作出常中鉴字(2022)CZJ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关于詹XX与临澧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销中心样板房(A、B、C、D房型)工程造价通过鉴定,其金额为540996.29元。
2020年10月15日,临澧XX公司与XX公司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临澧XX公司受让XX公司开发的临澧县朝阳东XX有关项目,并承担该项目全部债务。(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项“营销中心有关约定”明确:“原临澧奥园项目营销中心、活动板房及其办公设备、相关配套设施(广场、绿化等)由临澧XX公司处理,湖南XX公司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相关债务由广东XX公司、临澧XX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詹XX(乙方)与第三人XX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土方筑填施工合同》,承建了XX公司朝阳东XX开发项目的排污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办公和生活区场地土方等工程,该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工程款192489.9元未支付。(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附件二对此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詹XX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两次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詹XX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虽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临澧XX公司应否支付詹XX工程款。2020年10月15日,临澧XX公司与XX公司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项“营销中心有关约定”明确:“原临澧奥园项目营销中心、活动板房及其办公设备、相关配套设施(广场、绿化等)由临澧XX公司处理,湖南XX公司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相关债务由广东XX公司、临澧XX公司承担”。(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附件二,对临澧XX公司受让XX公司开发的临澧县朝阳东XX的有关项目,并承担该项目全部债务予以确认。(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詹XX承建的XX公司营销中心样板房工程款540996.29元,及承建临澧县朝阳东XX建设项目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2489.9元,两项合计733486.19元,应按(2020)湘0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临澧XX公司支付。故詹XX请求临澧X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XX工程款733486.19元(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054********。收款账户二维码:);
二、驳回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詹XX负担1050元,临澧XX公司负担10550元。上述费用詹XX已预付11600元,临澧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詹XX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