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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朱XX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4-1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4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苏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朱XX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谢XX长期有经济往来,2011年9月26日,谢XX因欠朱XX钢材款暂时无力支付,要求原告帮忙代为支付150000元,在以后的往来结算时抵扣,原告遂通过XX银行向被告朱XX转款1500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XX偿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包含上述代为向朱XX支付的钢材款150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谢XX及朱XX均否认原告代付钢材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的原告转账款15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朱XX辩称,1、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0元属实,但并未说明该款是代谢XX支付的钢材款,谢XX欠被告钢材款也是事实;2、原告与被告也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该笔银行转账不排除是原告购买被告钢材后所支付的钢材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XX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2020)湘0724民初1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湘0724民初151号案件庭审笔录2份及朱XX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账单、银行流水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9月26日,张XX通过自己在XX银行的账户向朱XX转款150000元。2020年1月10日,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谢XX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张XX在400000元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XX在150000元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XX向法院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包含“原告与案外人谢XX长期有经济往来,2011年9月26日,谢XX因欠朱XX钢材款暂时无力支付,要求原告帮忙代为支付150000元,在以后的往来结算时抵扣,原告遂通过XX银行向被告朱XX转款150000元”的内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谢XX否认曾要求张XX代为向朱XX支付钢材款150000元,朱XX认可收到150000元转账属实,但主张该款项系张XX购买其钢材后支付的钢材款。

另查明,张XX与朱XX在2011年9月26日之前就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朱XX提交的记账单记载,2011年7月19日盘底,张XX欠朱XX钢材款42200元,2011年7月28日盘底,张XX欠款已清。2012年1月3日,张XX承建柏枝烟站工程时,曾向朱XX购买价值64400元的钢材,钢材款已于2012年1月6日及1月7日转账付清。2014年6月,张XX投资建设的常德市XX公司修建办公楼时,系朱XX向承包方蒋青山供应所需钢材,所欠钢材款朱XX挂张XX的往来,后该笔钢材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张XX于2011年9月26日向朱XX转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XX取得该笔转账收入是否具有合法根据。首先,朱XX及案外人谢XX均否认该笔转账系谢XX委托张XX向朱XX代为支付的钢材款,故该笔款项与谢XX和朱XX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张XX向朱XX转账150000元后,未从谢XX处获得相应价款的债权,故张XX在利益上受到了损失。其次,朱XX虽主张案涉150000元系张XX购买其钢材支付的钢材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时张XX与其有150000元的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其所提交的证据反而能证明转账之前张XX并不欠朱XX150000元债务,转账之后双方亦未发生150000元的钢材买卖业务。朱XX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张XX代谢XX支付的钢材款,显然,在与案外人谢XX结算货款时,并未抵减谢XX所欠的钢材款。综上,朱XX因张XX的转账行为取得150000元的利益,张XX因转账行为受到150000元的损失,双方存在因果关系,朱XX取得案涉150000元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张XX要求朱XX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张XX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朱XX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150000元所产生的孳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X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孳息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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