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澧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佘市桥镇建楼社区居委会紫金XX。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临澧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支付XX公司混凝土货款22617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赔偿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该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刘XX支付XX公司因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费用215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2月期间,XX公司根据刘XX的需要先后多次为刘XX供应混凝土。2021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XX公司向刘XX供应的混凝土共计708方量,刘XX应付货款为256175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226175元。此后,因刘XX未支付货款,XX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651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
刘XX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XX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刘XX的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XX公司混凝土货款结算单、中XX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保险费用票据、本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票据。因刘XX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XX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XX公司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XX公司根据刘XX的需要先后多次向刘XX供应混凝土。2021年9月14日,双方对应支付货款及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刘XX应支付货款共计256175元,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26175元,并由双方在XX公司混凝土货款结算单上予以签字及盖章。2021年11月11日,XX公司以刘XX一直未支付上述尚欠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中XX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用500元)后,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次日,本院根据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湘0724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XX银行存款2261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651元由XX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X公司与刘XX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XX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于2021年9月14日对所销售的货物及价款进行结算,并由刘XX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XX公司与刘XX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后,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XX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刘XX支付货款,故XX公司通过本案诉讼要求刘XX支付货款226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刘XX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自XX公司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XX公司要求刘XX支付因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费用21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支付临澧县XX公司货款22617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刘XX支付临澧县XX公司因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费用2151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三、驳回临澧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计2362元,由刘XX负担。临澧县XX公司已预交469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4693元。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36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