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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追偿权纠纷,主张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获法院支持

作者:时间:2024-01-0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1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背景:

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一作为承租人,万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一请求原告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被告一未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租金时,由原告代其支付相应款项。该协议附件一《客户配偶确认函》载明:“如(主合同乙方)发生违约行为致使贵司向合作金融机构履行回购责任,本人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贵司因回购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所有款项以及贵司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确认函一经本人签字或盖章后即构成本人对贵司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客户配偶确认函》上有被告二的签名。因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以及违约金,被告二以及某贸易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垫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思路:

被告二找到胡律师时,称被告一是其前夫,有多个案件涉诉,被告二之前已经收到了一份类案判决书,该案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二称该案中她并没有出庭应诉。被告二还称她签署了一份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上并不是她本人的签字,是有人代签的。胡律师分析了《客户配偶确认函》的性质、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并将《承诺书》上的签名与被告二本人的签名反复作了比较,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决: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取得追偿权系基于其代被告一向国银公司履行了垫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首先,被告二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服务协议》的签订一方。其次,原告系专门从事融资租赁、担保相关业务的机构,被告二签字确认的《客户配偶确认函》系由原告为多次重复使用而提供的书面材料,就该确认函的文字表述,不能得出被告二曾作出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并未发生原告“回购”租赁物之事实。同时,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作为证据,说明按照原告通常交易习惯,债务人的配偶需单独签署担保的书面材料,而该材料上无被告二的签名;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承诺书》上的签名与被告二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明显不同,且被告二对《承诺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二系主债权关系中的债务人或做出过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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