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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9-0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50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丰收路东段焦运集团聚源物流园北XX。
法定代表人: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赵XX、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裁判依据应围绕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条款进行审判活动。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判定,应遵守保险法中订立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一、被上诉人韩XX作为被上诉人赵XX雇佣的专业运输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有充分的注意义务,但其因为过错造成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相关费用。该保险仅包含两个赔偿项目,分别为:1.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的约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中规定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韩XX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10%。且根据本条第二款的约定,误工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不再另外赔付。2.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约定,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包含挂号费、医药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不包含营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韩XX住院11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仅需承担11天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判决60日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一是该赔偿项目不属于案涉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二是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加害人,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
被上诉人韩XX辩称,一、上诉人安XX公司在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安XX公司送达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安XX公司在开庭当天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和判决。安XX公司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应被采纳,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韩XX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安XX公司并未举证韩XX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关于安XX公司的保险中并没有关于责任划分的规定,因此韩XX的所有损失安XX公司应予以承担。三、关于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1.条款无效。即使安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该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安XX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2.关于韩XX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赔偿项目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韩X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都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赔偿项目计算判决是正确的,韩XX的上述损失具体由一审被告谁承担是法院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进行的判决,判决安XX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关于安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认同韩XX意见。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赵XX意见。
韩XX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8.55元、误工费29339.18元、伤残赔偿金55322.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52元,总计:106372.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XX系被告赵XX雇佣的随车司机。赵XX所有的豫H×××××货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
2018年6月11日,豫H×××××号货车在获嘉市中心化工厂装货过程中,驾驶员韩XX从车顶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救治。同日,韩XX被转至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椎(胸8.胸12)骨折。2018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坐立、下床活动。韩XX花费的医疗费,赵XX已全部垫付。
根据韩XX的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952元。
赵XX已经为韩XX垫付医疗费、出院租车、复查、手机费用共计6792元。安XX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医疗费3153.5元给XX公司,XX公司将上述费用转交给赵X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韩XX受雇于赵XX,在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中受伤,对于其损失,赵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XX辩称韩XX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无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赵XX作为实际车主,在安XX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因此对于韩XX的损失,应当由安XX公司承担。
韩XX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1天,共计550元;营养费,20元/天,计算11天,共计220元;护理费,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45677元/年,计算60日,金额为7508.5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工资收入标准,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45677元/年,计算71天(住院11天和医嘱院外休息60日),金额为8885.1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计算20年,乘以20%,金额为55322.9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韩XX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用952元。交通费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赵XX已经垫付的费用,因韩XX并未主张,因此该费用在赔偿额中不予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共计79438.62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赵XX负担1812元,原告韩XX负担615元。
二审中,上诉人安XX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2016款1份。证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赔偿项目。
被上诉人韩XX质证意见:1.上诉人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未提交,放弃了举证权利,因此二审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3.关于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投保单等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其格式条款应当无效;4.上诉人所称保险条款中的计算方式及赔偿项目,质证理由同第2、第3点意见。
被上诉人赵XX、XX公司质证意见同韩XX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安XX公司提供的证据即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2016款经审核认为,在一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并且,安XX公司因不能证明其将该条款交付被上诉人投保人XX公司,所载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赵XX、XX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韩XX应否自负30%的责任?二、原判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现依次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韩XX应否自负30%的责任?经审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XX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安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韩XX因为过错造成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韩XX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计算20年,乘以20%,金额为55322.9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安XX公司上诉称,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中规定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本案中被上诉人韩XX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10%。本院认为,上述《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内容属于免除责任格式条款,安XX公司作为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安XX公司所持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XX护理费,原审法院考虑韩XX伤情确定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45677元/年,计算金额为7508.55元,也符合《解释》规定。安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韩XX住院11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仅需承担11天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判决60日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安XX公司无证据证明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关于护理费计算的约定内容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对韩XX护理费的认定予以照准。
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是否属赔偿范围?《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因安XX公司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安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XX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和《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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