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229MA002UYU1Q。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刑X海,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南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20432XJ。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刑X海,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刑X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安XX公司不予支付李XX营运损失47921元;2.诉讼费由李XX、邢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营运损失由安XX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的规定,营运损失的赔偿主体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车辆的营运损失。
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邢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安XX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依据提出上诉,属于对该司法解释的片面解读,该条款是指肇事机动车未参保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顺序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保险限额不足时,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邢XX已收到XX公司2000元赔偿款。
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保险合同,邢XX在XX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邢XX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已于2019年5月27日赔付邢XX2000元,故对本次诉讼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李XX一审起诉请求:1.由刑X海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211520元,由XX公司和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刑X海、安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23时24分许,刑X海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孟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熊××(××省××98公里)时,与相向行驶的潘XX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刑X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无责任。后李XX将豫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拖至XX现代物流修理厂修理,花去拖车施救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135610元。李XX委托濮阳市XX公司XX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该车车辆损失为134040元,停运损失为54090元,李XX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刑X海、安XX公司、XX公司未赔偿李XX任何损失,遂引起李XX诉讼。
一审另查明,1、豫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登记在安阳市XX公司,李XX在庭审中提交了安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以证明李XX系实际车主,安阳市XX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不主张权利。2、刑X海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安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为50万,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5日0时至2019年8月4日24时。3、安XX公司对李XX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鉴定均持异议,但在庭审后安XX公司仅申请对营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XX公司对该车营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评估核算豫E×××××/豫E×××××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为47921元,安XX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4、李XX提供河南XX公司出具的《收条》、《货物运输协议书》、《损坏货物价值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3920元。提供XXXX公司的收据及维修清单以证明修理车辆实际花费136600元。5、刑X海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曾花费600元简单将原告的车辆维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李XX也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实际所有的豫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中发生损坏,其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XX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刑X海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刑X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XX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安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XX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车辆停止营运损失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合法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XX免责,应首先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进行判定。本案中,安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XX的经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1、拖车施救费4000元,施救费的赔付应为事故现场到交警队或停车场、修理厂的合理施救费,事故发生后,李XX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鲁山县拖至距离400多公里外的安阳市,施救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4000元;2、车辆修理费134040元;3、营运损失47921元;4、评估费2500元;安XX公司对李XX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鉴定均持异议,但在庭审后安XX公司仅申请对营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结合李XX提供的收据及维修清单,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因李XX提供的营运损失鉴定结果与重新评估后的营运损失结果不一致,应以重新评估后的营运损失为准,李XX因营运损失评估支付的评估费,不予支持。5、货物损失3920元。以上共计192381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XX赔偿李XX2000元,由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XX赔偿李XX190381元。刑X海在庭审中关于事故发生后曾为维修李XX的车辆花费6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李XX也未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XX赔偿李XX财产损失2000元。二、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XX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190381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证据、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现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营运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邢XX驾驶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潘XX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邢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营运车辆,车辆实际车主李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得到赔偿,故邢XX应对该营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R×××××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XX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XX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XX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其次,安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就营运损失免赔与投保人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交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明其已就营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李XX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包含营运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X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XX予以赔偿.
综上,安XX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