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音乐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袁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4440元及经济损失(即利息,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某某公司在临沂启阳路体育馆承租了临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运动中心二层商铺,并将部分90平方商铺租赁给原告作为吉他学习班使用,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入驻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第3条每平方交纳500元保证金的约定入驻商铺,原告实交34440元保证金,并转至被告指定的会计袁某某和会计王某某的账户。2019年8月28日,被告因没有向临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用,出租人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交纳的34440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答辩。
袁某某辩称,2019年4月,我受某某公司的委派与张某某签定租赁合同,并受公司委托收到保证金29440元。我实际交给公司21440元,经过公司同意,其中的差额8000元抵扣了公司应当支付给我的2019年2、3月两个月的工资,工资每月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临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乐器(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案外人临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某某乐器(上海)有限公司将商铺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内容及要求、合同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既有合同全部内容转让给某某公司。被告袁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2019年4月,袁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洽谈合作事宜,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公司交纳保证金。张某某遂于同年4月18日向袁某某支付宝账户各转款1万元、1万元和9440元,合计29440元。同日,袁某某向王某某转款21440元,另8000元抵扣了本人的工资。2019年6月17日,张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34440元。2019年7月1日,张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吉他]项目正式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模式为:甲方以上海某某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临沂馆为平台,乙方以交纳诚信保证金的方式入驻甲方平台,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按照约定营业收入比列分配的方式进行商业合作。约定合作标的及合作项目为:甲方平台位于临沂市市民活动中心二楼,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甲方对于提供给乙方合作项目经营的场地免收部分房租、免硬件装修款;乙方入驻甲方平台的核心主体课程为吉他。约定保证金标准和费用及返还为:乙方以交纳诚信保证金的方式入驻甲方平台,诚信保证金的标准为500元/平方,共计45000元,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款项到账,视为乙方完成付款。甲方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王某某622848;该保证金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跟随合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到期无息返还。中途双方或单方认可解约情况下,甲方无条件返还保证金,乙方撤场无其他纠纷后30日内退还乙方。约定收益分配为:入驻甲方平台的项目收入,双方同意按以下约定执行:甲方负责核算收入并按月结算给乙方,其中培训总营业收入的30%归甲方、培训总营业收入的70%归乙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上述房屋。 2019年8月28日,案外人临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及房屋交还确认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终止。同日,原告搬离上述房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9年7月22日其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胡某某问:你一共交了多少保证金?张某某答:三万五不到。张某某问:那个保证金会退多少?胡某某答:如果是在交接情况下保证金是全退的。张某某(重申):全退。胡某某答:不会按照合同上执行违约。张某某答:好的,三万五不到,差一点点。胡某某答:交多少,应该退你多少。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可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委派代为收取押金系职务行为,但对其私自抵扣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吉他]项目正式合作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照片、转款凭证、录音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而认定,相关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保证金34440元,由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合作合同及谈话录音证实,且袁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临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终止,原告于同日搬离案涉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途双方或单方认可解约情况下,甲方无条件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3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金利息未作约定,本案利息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袁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其接收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34440元及利息(以34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