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
本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101.1元、罚息9417.01元(数据截至2020年11月20日,嗣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2.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立6216××××3993号借记卡一张,并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渠道与原告签订电子版编号为97911201630040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31000元,额度有效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用途为其他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31000元,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贷款年利率执行5.8725%,违约罚息上浮50%。原告于当日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101.1元、逾期利息9417.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办理签约一站通综合金融服务业务,并出具《签约一站通综合金融服务申请单(个人版)》(以下简称申请单)。原告据此为其办理商户卡,卡号6216××××3993。同日,被告张某(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贷款人、乙方)通过手机银行渠道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3.1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来确定年利率,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变,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16××××3993;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等。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通过6216××××3993账号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支用借款3.1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8725%,罚息利率执行年利率8.808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101.1元、罚息9417.01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借款3.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101.1元、罚息9417.01元;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