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垫付款151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19时15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2××××号小型面包车,沿常合高速上行约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张某某驾驶的鲁Q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牵引鲁Q××××挂号普通重型半挂车相碰。事发后,张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李某驾驶苏E7××××号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皖N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三车损坏。王某后经马鞍山市十七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各方认定,苏E7××××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68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鲁Q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某某、某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应返还该垫付款15120元。
张某某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王有龙,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损失,事故时不存在故意驶离现场,且车辆系被追尾,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正在爬坡,噪音较大,且处于高速公路中,发现车辆被撞击后,我向车主和122报警,足以证实不具有驶离现场的故意。我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我并非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公司辩称,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公司,我公司仅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王有龙,该车的活动和经营均由实际车主王有龙负责,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驾驶员的证件均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已经对事故的死亡方赔付完毕,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本案的损失。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需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作限额内已赔付皖N2××××号小型面包车车损及人伤共计112000元,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300858.35元。诉讼费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减掉皖N2××××号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商业险赔偿比例,且诉求比例按照40%过高,应按35%比例主张商业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9时15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2××××号小型面包车,沿常合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900M处,与前方同行张某某驾驶的鲁Q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牵引鲁Q××××挂号普通重型半挂车相碰。事发后,张某某驶离事故现场。后李某驾驶苏E7××××号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皖N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三车损坏。王某后经马鞍山市十七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张某某受王有龙雇佣驾驶鲁Q8××××/鲁Q5EP1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有龙,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李某驾驶的E7975V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公司已赔偿李某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6800元。
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2000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35%责任赔偿300858.35元、30%责任赔偿257878.50元,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认定,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时并不知晓事故的发生,在其知晓事故发生后立即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交通警察的调查,不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的鲁Q8××××/鲁Q5xx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某赔偿车损及施救费36800元,取得向人民财保公司追偿的权利。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35%责任分别赔偿王某亲属及李某的损失,但因人民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法院判决赔偿给王某的亲属,故对李某的车损及施救费不应再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36800元×35%=12880元。生效判决已确认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时并不知晓事故的发生,在其知晓事故发生后立即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交通警察的调查,不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故人民财保公司关于在商业险内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未超出人民财保公司的保险范围,故某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张某某作为雇员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