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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县律师案例——盗窃罪刑事辩护

作者:时间:2023-10-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2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李某经过预谋,到昌乐县A小区、寿光市B小区,实施入户盗窃,盗窃吴某等四人,及李某(未遂)家黄金首饰、手机等物品(涉案价值5579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部分涉案款物。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李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自愿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3)被盗财物部分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自愿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3)被盗财物部分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昌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李某作案锡纸开锁工具一套,现金人民币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信文霞、韩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张某指认现场照片、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被盗首饰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李某追缴现金540元,发还被害人。

四、作案锡纸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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