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昌乐县看守所。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银行保险部客户经理的便利,以虚构申请分红和偷换银行账户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退保金以及保费共计435172.26元,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申请分红名义骗取其公司客户刘某1的银行账户及密码,当天通过ATM转账、柜台取款方式将刘某1银行账户内的2.4万元现金支取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被害人刘某1系残疾人。
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偷换银行账户的方式从A保险公司骗领其公司客户杨某1退保金179172.26元,后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分多笔将上述款项支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3、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A公司银行保险部客户经理的便利,骗取张某、钟某2、刘某4、王某、郭某、赵某3、杨某2等资金,其中张某1000元,钟某224000元,刘某428000元,王某40000元,郭某19000元,赵某320000元,杨某2100000元,共计232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9月16日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2、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4、被告人张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担任A公司银行保险部客户经理期间,虚构申请分红、为他人代办保险业务,采取偷换银行账户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35172.26元,后逃匿。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23日,刘某1在A公司投保国寿某两全保险,刘某1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退保手续,9月6日A公司将保费、分红及利息转至刘某1账户。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帮刘某1申请额外分红的名义骗取了刘某1的银行卡及密码,通过ATM转账方式将刘某1银行账户内的2.4万元现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借杨某1退保之机,利用转交投保人资料的便利条件,使用杨某1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将该卡号提供给A公司,A公司将杨某1退保金179172.26元转入该账户后,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176500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消费。
3、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A公司银行保险部客户经理期间,以为他人购买保险的名义,骗取张某、钟某2、刘某4、王某、郭某、赵某3、杨某2等资金。其中,张某1000元,钟某224000元,刘某428000元,王某40000元,郭某19000元,赵某320000元,杨某2100000元,共计232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9月16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1、杨某1、杨某2、唐某、袁某、刘某2、赵某1、赵某2、马某、刘某3、高某2的证言、借条、监控视频截图、手机截屏、银行交易明细、保险专用发票、投保手续、退保手续、个人业务交易单、个人业务交易单、个人账户开户申请表、从业资格证书、保险代理合同、工资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理保险、申领分红的事实,隐瞒将款项据为己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坦白,但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自愿认罪、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