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被告:山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某邹平XX公司)、山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邹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0394.3元及利息(以应付货款数额17039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202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邹平XX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某邹平XX公司销售消防器材等产品,但货款一直未全部结清。2022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邹平XX公司尚欠货款164324元未支付,2022年10月20日再次确认被告尚欠154622元未付。后被告某邹平XX公司又多次采购数批消防器材,货款一直末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70394.3元未付。因被告某邹平XX公司系被告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邹平XX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诸城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也系双方进行结算,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分公司是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双方各自经营,各负盈亏。被告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虽对2022年7月4日对账单上的公章有异议,但二被告对该对账单后的两次对账单中的某邹平XX公司公章无异议,且被告某邹平XX公司的负责人本人签字确认收货,故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某邹平XX公司之间,对二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诸城XX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某邹平XX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对账单和销货清单上签字、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某邹平XX公司供应了货物后,被告某邹平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某邹平XX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足额支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邹平XX公司是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偿还原告潍坊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70394.3元及利息损失(以1703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由被告山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