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董X 1
被告:于X1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潍坊XX司”)与被告董X 1、于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潍坊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 1、于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潍坊XX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953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保险费人民币26932.7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董X 1作为投保人,以中国XX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奎文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董X 1向XX银行奎文支行个人贷款90000元提供保证,若董X 1拖欠贷款达80天以上,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被告欠付的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2019年1月21日,被告董X 1与XX银行奎文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XX银行奎文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当日,XX银行奎文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
后被告自2020年5月份开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自2020年8月份开始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代被告向XX银行奎文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49537.9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并一次性支付未付保险费。因被告董X 1与被告于X1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董X 1向XX银行奎文支行借款的用途系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X 1、于X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X 1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后为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董X 1未按期偿还被保险人XX银行奎文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履行赔偿责任,即代投保人向被保险人XX银行奎文支行还款。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董X 1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共49537.98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投保人董X 1主张代位求偿相关理赔款项,同时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和欠付保费。原告要求被告董X 1偿还代偿款49537.9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特别约定中对于计算方法有约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要求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保费,按照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后,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保险费也应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依据特别约定主张剩余全部未付保费,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支付保费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欠付的保费数额应为3947.42元。
原告要求被告于X1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除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借款及投保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 1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代偿款4953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代偿款49537.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X 1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欠付保费39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