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6年3月21日,杜某某、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字)*********)。约定杜某某、李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室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87.47平米,总价款755041元。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杜某某、李某使用,某某公司应与杜某某、李某收房360日内为杜某某、李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逾期超过720日未能办理的,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杜某某、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2016年7月11日,杜某某、李某接收了涉案房产。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杜某某、李某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均无争议,争议的是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确定。关于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即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某某公司主张约定的上述违约金过分高于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申请法院予以调低,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对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法院不予调整。故杜某某、李某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杜某某、李某于2016年7月11日接收了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应自2016年7月11日之后第720日次日即2018年7月1日起算。因此,本案违约金以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杜某某、李某主张的2018年12月20日止为宜。杜某某、李某主张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认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标准为准。
判决结果:一、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李某支付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金额以7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李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金额以75504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