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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3-12-0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2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7年3月5日,刘某某与济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南高新区武家安置二区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刘某某负责该工程的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改造等工程施工。后刘某某将该工程分包给包括原告梁某在内的五人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月7日,梁某向刘某某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两份,载明其施工的各项工程量明细共计281303.3元,刘某某对此签字确认。后刘某某支付13万元。对于剩余款项,2018年6月5日,梁某等人找到刘某某索要欠款,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武家工地消防工程中,欠农民工资50万元(包括王某某、梁某、张某、梁某、梁某),并承诺在2018年7月5日前拿出2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剩余由卢某某解决,如在2018年7月5日前拿不出20万元,必须按50万元支付利息。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某将武家工地的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梁在内的五人施工。根据施工明细及出具的欠付“工资”的欠条,梁等人主要提供劳务施工,而非工程分包,梁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应支付梁的劳务报酬及代付材料款,刘某某在欠付劳务费用的明细单上签名,表明其对欠付工资等费用的认可,其应当支付梁剩余款项151303.3元,梁放弃0.3元,法院不持异议。刘某某承诺在2018年7月5日前偿还,应当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的利息。刘某某主张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根据其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向梁等人出具的欠条,均系其个人出具,未有其所称的公司的印章,应视为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刘某某陈述的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并不妨碍其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用。

判决结果: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劳务工资及代购材料款151303元及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以151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保全费1370元,由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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